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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与刘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167号原告:张×,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原告之妻),196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与被告刘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张志强,被告刘建平、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救护车费用190元、医疗费36104.53元、误工费92100元、护理费9375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张玉春生活费26351.67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22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7938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车(车牌号为×××)后乘祝×由东向西行驶至密云区溪翁庄镇水库电厂南门与刘建平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祝×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建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建平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争议:原告认为鉴定机构鉴定其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其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应为两项相加之和即40%,故不认可鉴定意见的35%;保险公司及刘建平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经科学鉴定所出具的,原告认可其各个伤情的伤残等级,仅对综合赔偿指数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综合赔偿指数计算错误,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40%的诉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对医疗费一项,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诊断证明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复印费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凭票据计入医疗费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未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人保公司同意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以下简称《三期评定准则》)60日予以赔付,本院不持异议,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无相应医嘱,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日,并无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人保公司同意参照《三期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护理期,本院不持异议,酌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的,本院按照发票金额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家庭人员护理的费用,本院根据护理人员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其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外出务工的证明,经本院向该村主任核实,原告确系长期在外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且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此;人保公司及刘建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35%的综合赔偿指数以及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的父亲居住在农村,原告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原告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复查、就诊的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刘建平同意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张×医疗费九千八百零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五百元、护理费八千六百元、误工费四万三千二百元、交通费二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八千零二十五元,合计十一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张×医疗费九万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九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伤残赔偿金三十四万一千二百一十一元零八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四十四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四角六分(其中包含刘建平垫付的医疗费六万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三分、护理费四千五百元,共计七万零九百八十三元五角三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直接给付刘建平)。三、驳回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张×负担二千零七十三元(系原告缓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刘建平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