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于有勤与安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勤,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初44号原告于有勤,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金平,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文林,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范江红,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三帅,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于有勤因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有勤和委托代理人于文林、于金平,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江红、时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有勤诉称:安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承包地征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规定,做好原告的社会保障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至今未做此项工作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办理原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60日内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100元罚款;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规定,原告是否属于应当被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范围人员,应由相关部门根据规定予以确认并登记备案。二、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不符合(豫劳社[2008]19号)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认定程序。三、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64号)从批准实施人、资金筹集人、监督管理人、征缴发放主体四个方面规定了区级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履行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职责的主体应为区级政府,不应为安阳市人民政府。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内容,证明谁征地谁负责,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用地。2.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64号)最后一句话“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证明安阳市政府应当按照这一文件做好原告的社会保障工作。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2015年8月25日行政诉讼答辩状。4.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2016年1月21日行政诉讼答辩状。5.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就业服务工作的请示》(北政文[2011]47号)。6.安阳市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被征地农民到市集体上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的报告》(安人社信访[2012]9号)。7.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2016年7月21日《关于西于曹村失地农民要求参加养老保险的答复意见》。证据3、4、5、6、7证明没有对本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主要责任在安阳市政府,没有办理也就是没有做好社会保障工作。8.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安中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北关区政府提出过要求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申请,北关区政府未作出答复,原告将北关区政府起诉至安阳中院,请求确认北关区政府不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北关区政府在两月内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判决北关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原告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2016)豫行终8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安阳中院一审判决上诉至省法院,省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8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同。证据1证明该文件没有规定市政府是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实施主体,证据2证明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不是市政府的职责,是区政府的职责。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职责,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不具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职责,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文件精神,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64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职责行为违法;判决被告60日内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100元罚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应当依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64号)规定办理。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对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规定了基本原则、总体要求及对有关问题的具体要求,并要求各地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该实施意见第一条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第(一)项规定,“各级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二)项规定,“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该文件第二条对象范围和认定程序第(二)项规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市、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定,报当地政府备案。”该实施意见并未规定市级人民政府具有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的法定职责。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64号)就做好“城中村”改造人员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及就业服务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并规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该实施意见第一条社会保障第(一)项第5小项规定,“符合以上参保条件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区政府批准。”按照该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需要经过上述程序,且被征地农民所在的区政府有批准权,该实施意见并未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的法定职责。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应当依据安政[2008]64号文件规定办理,故原告应按照安政[2008]64号文件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程序申办养老保险手续。因被告不具有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的职责,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对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一定期限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没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有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