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亨都铝合金型材厂与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亨都铝合金型材厂,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820号申请人吴江市亨都铝合金型材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行军村。法定代表人丁美英。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村公山弄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波。被执行人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无门牌3。法定代表人余胜。原告吴江市亨都铝合金型材厂与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亨都铝合金型材厂货款人民币391448.63元。二、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06元,由被告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亨都铝合金型材厂。原告吴江市亨都铝合金型材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杭州马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亨都铝合金型材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7554.63元,申请执行费5863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系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相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商品房、无登记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山湖圣园(杭州)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人民币1031.1543万元(查封期限: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到期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需于到期前15日另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该股权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无权处置。此外,本院还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案将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倪晓红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