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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会计。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其亲戚的房屋装修问题与装修工彭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春天里小区地下停车场,用脚踹、水壶划等手段,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苏D×××××的奥迪A4L轿车的汽车反光镜踹断、车身划伤。经鉴定,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