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吴桑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吴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819号(2016)豫0184民初2925号原告(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该公司人力行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原告):吴桑民,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桑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桑民与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两案系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赵严,被告(原告)吴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私自向施工单位介绍工程,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被告作为公司设计技术部负责人,不能以身作则,私自为自己亲朋包括自己儿子向施工单位介绍工程,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未经所在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不得在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关联单位安排亲属、劳务或技术服务”的规定和被告本人签署的《廉洁公约》,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上述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77609元。被告吴桑民辩称,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所诉吴桑民在工作期间私自向施工单位介绍工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吴桑民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各项赔偿金,没有事实证据相互印证,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不支付各项待遇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吴桑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待遇及赔偿吴桑民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桑民诉称,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件,于2016年3月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事项作出支持的裁决,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均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都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7609元;被告支付2012年5月到2016年1月(计140天)加班工资231813.95元;支付2015年年休假(12天)工资59609.30元;支付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35600元;支付2015年到2016年期间个人所得税退税款30000元及原告从江西到新郑和深圳来往处理劳动争议交通差旅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辩称,吴桑民向中建五局介绍其儿子吴国迪为法定代表人的建筑公司承包华南城的工程,吴国迪在2013年时年龄只有18岁,且是在校学生,吴国迪为法人的建筑公司于2013年成立,成立时间是吴桑民在职期间,吴国迪承包华南城的工程是吴桑民的职权范围,吴桑民利用职权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解除与吴桑民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且解除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吴桑民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桑民(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工作岗位为集团规划设计部外派总经理;合同第三条3.2约定:考虑到乙方为甲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可能需要节假日、休息日或其他非工作时间加班,甲方已将可能产生的有关加班工资列入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薪酬工资内,乙方同意甲方不需为此另行支付任何形式的加班费用;第四条4.1约定:乙方同意在其履行了第3.1、3.2条约定的工作时间的前提下,薪资总额为每年人民币300000元,按12个月发放,即每月薪资为25000元,每月薪资构成为标准工资为人民币18277元、加班工资为人民币6723元等内容。之后,吴桑民被派往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7日,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桑民(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工作岗位为设计技术部总监;合同第三条3.2约定甲方不鼓励乙方在非工作时间内值班或加班;但如因工作需要,需在节假日、休息日值班或加班,需以书面形式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报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值班或加班;乙方未经上述审批程序得到甲方批准,擅自到工作场所的,不视为值班或加班;第四条4.1.2约定吴桑民月薪总额为35600元/月,其中正常工作时间标准工资26026.89元/月、加班工资9573.11元/月;第四条4.4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乙方同意甲方不再另行支付;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合同附件有《员工手册》《保密协议》《考勤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薪酬福利制度》《岗位职责说明书》《招聘管理制度》《薪资调整通知书》《日常行为规范》《行政管理制度》。2016年1月28日,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以吴桑民违反公司《员工手册》附件《廉洁公约》第3条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吴桑民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2016年1月31日按照公司离职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吴桑民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2016年3月7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吴桑民的仲裁申请,吴桑民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双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7609元;支付其2012年5月到2016年1月(计140天)加班工资231813.95元;支付2015年年休假(12天)工资59609.30元;支付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35600元;支付2015年到2016年期间个人所得税退税款30000元及其从江西到新郑和深圳来往处理劳动争议交通差旅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4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760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吴桑民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3年10月17日,吴桑民签收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中年休假规定:员工在公司服务一年后,每年可享有带薪年休假,其中副总监副总经理及以上级别人员年休假为12天/年,年休假不可累积至下一年度。2、《请休假申请书》显示吴桑民2015年向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请休假10天;《关于郑州华南城2015春节放假的通知》显示该公司春节安排2015年2月17日至2月25日放假,其中2015年2月18日至2月20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春节假期中含有2天年休假。3、2013年3月18日,吴桑民签收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廉洁公约》,该《廉洁公约》第3条规定:员工对分管的工作,应按程序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不准拉帮结派,搞“私人关系”、“人情关系”。不准私下利用职权从事各种个人有偿中介活动。4、2015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987元/年,折合4415.58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承诺书,《廉洁公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请休假申请,关于郑州华南城春节放假的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吴桑民对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请休假申请及关于郑州华南城春节放假的通知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吴桑民、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均认可吴桑民于2012年5月7日到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桑民虽对《员工手册》及签收承诺书、《廉洁公约》提出异议,认为系格式合同、且其本人未收到,但吴桑民对《员工手册》签收承诺书、《廉洁公约》上其本人的签名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仅以“吴国迪系吴桑民的儿子,吴国迪是上饶市尚院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院建筑有限公司分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部分工程,中建五局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之一”的事实对吴桑民作出吴桑民向中建五局介绍其儿子吴国迪为法定代表人的建筑公司承包华南城的工程,其利用职权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怀疑,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吴桑民违反《廉洁公约》第3条规定的具体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定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吴桑民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吴桑民主张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鉴于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吴桑民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本院确认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吴桑民之间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桑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987元/年,吴桑民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工资为25000元/月、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工资为35600元/月,均高于郑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向吴桑民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为13246.74元/月(4415.58元/月×3倍)。吴桑民在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工作3年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吴桑民主张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76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吴桑民主张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到2016年1月(计140天)加班工资231813.95元;但除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认可的吴桑民第一周工作时间5天、第二周工作时间6天,以此交替进行外,吴桑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其他加班事实,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就加班工资进行约定,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亦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吴桑民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吴桑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桑民主张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年休假(12天)工资59609.30元;根据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年休假规定、请休假申请及关于郑州华南城春节放假的通知,设计技术部总监吴桑民2015年可以享受12天的年休假。依据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提交的《请休假申请书》、《关于郑州华南城2015春节放假的通知》可以证明吴桑民2015年已享受12天的年休假,吴桑民主张上述12天年休假是其2014年的年休假,但吴桑民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吴桑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桑民主张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35600元;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与吴桑民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2016年1月31日按照公司离职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吴桑民也于2016年1月28日签收该解除通知书,吴桑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期间向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吴桑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桑民主张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到2016年期间个人所得税退税款30000元及其从江西到新郑和深圳来往处理劳动争议交通差旅费1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吴桑民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二、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吴桑民赔偿金77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原告(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