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019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陆熙琅与陆祥坤、李建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熙琅,陆祥坤,李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9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陆熙琅。法定代理人:许艳燕(系申请执行人母亲)。被执行人:陆祥坤。委托代理人:陆喜东(系被执行人陆祥坤的儿子)。被执行人:李建珍,女,195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东(系被执行人李建珍的儿子)。申请执行人陆熙琅与被执行人陆祥坤、李建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马浜花园房屋一套归被告陆祥坤、李建珍所有;原告陆熙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陆祥坤、李建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陆祥坤、李建珍应支付原告陆熙琅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由原告陆熙琅负担1543元,被告陆祥坤、李建珍负担3085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84965元,执行费2674元,共计18763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马浜花园的房产一处。嗣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就上述和解协议亦依约按时履行相应义务。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登记查询回执,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缴款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已达成和解,因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过长,致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嵇建平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