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执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观霖、彭玉梅与陈英、兰琼、王世森、陈朝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观霖,彭玉梅,陈英,兰琼,王世森,陈朝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341-1号申请执行人:岳观霖,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彭玉梅,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英,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兰琼,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王世森,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被执行人:陈朝会,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岳观霖、彭玉梅与陈英、兰琼、王世森、陈朝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佳审 判 员 陈和艮代理审判员 阳 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兴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