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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汤笑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福建煤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福建煤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亚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733号原告:汤笑荣,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源,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煤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新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29246925。法定代表人:范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沧,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亚贵,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永定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笑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冠兴,被告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沧,被告林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笑荣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00.9元、营养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5700元(38天×15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434元(158天×123元/天)、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31144.9元,扣除被告林亚贵已支付的50444.67元,还应赔偿180700.23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煤电公司、林亚贵连带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的医疗费59540.23元中含非医保费用6083.6元,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5900元无相关凭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96.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女性,59岁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在50岁后仍有工作及有实际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19434元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老家,并未居住在房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只能按6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理赔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煤电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依法判决。被告林亚贵的主要答辩意见:依法判决。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林亚贵驾驶闽F×××××号重型货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往雁石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3线447KM+550M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邱炳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汤笑荣)发生碰撞,造成邱炳辉、原告汤笑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苏邦矿区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61.28元。后转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花去医疗费52149.35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1-2、5-6肋,左第2、4-6肋);2、双肺挫伤;3、左侧少量气胸;4、L1右侧横突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1个月后返院复查;继续左上肢功能锻炼。2016年3月3日,原告至龙岩市龙钢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528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1862.27元。2016年4月2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亚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邱炳辉、原告汤笑荣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属农村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林亚贵驾驶闽F×××××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煤电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林亚贵及沈彬,该车挂靠在被告煤电公司经营。闽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龙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汤笑荣、被告煤电公司、被告林亚贵均表示不要求追加沈彬作被告参加诉讼。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亚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444.67元。六、交强险分配情况及其他情况:本事故共造成原告汤笑荣与邱炳辉二人受伤,原告汤笑荣与邱炳辉达成以下分配协议:即原告汤笑荣同意闽F×××××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由邱炳辉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元由邱炳辉享有90000元、原告汤笑荣享有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汤笑荣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七、非医保情况: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6083.6元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林亚贵表示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6083.6元。八、其他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汤笑荣在事故发生后与林聪签订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雁石镇雁江村街道130房屋其产权属我村三组村民林振德所有,现租赁给邱炳辉及妻子汤笑荣,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以此证明原告夫妇自2014年起在房屋租住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1月1日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我村村民林振德夫妻所述出具,真实情况我村尚未了解),以此证明雁江村民委员会已补说明仅是根据林振德夫妻所述出具证明、对真实情况并不了解。原告及被告煤电公司、林亚贵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未经该村委会核实,且租赁合同也系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在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苏邦矿区医院、龙岩市第二医院、龙岩市龙钢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700.9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医疗费54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7天,护理期应按37天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3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4810元(37天×130元/天)。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六、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23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434元(158天×123元/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172元(13793元/年×20年×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亚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邱炳辉、原告汤笑荣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亚贵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林亚贵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林亚贵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700.9元(非医保费用为6083.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481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434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本事故共造成原告汤笑荣与邱炳辉二人受伤,原告汤笑荣同意闽F×××××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由邱炳辉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元由邱炳辉享有90000元、原告汤笑荣享有20000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汤笑荣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1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434元中的4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54700.9元(非医保费用为6083.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9434元中的14644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326.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林亚贵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6083.6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5243.3元(131326.9元-非医保费用6083.6元)。剩余部分即非医保费用6083.6元,由被告林亚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亚贵已支付原告50444.67元,多支付的款项为44361.07元,该款应视为被告林亚贵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林亚贵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于被告林亚贵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煤电公司作为闽F×××××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无须在本案中与被告林亚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笑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中的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笑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中的125243.3元,扣除被告林亚贵为其垫付的44361.07元,还应赔偿原告汤笑荣80882.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林亚贵应赔偿原告汤笑荣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6083.6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汤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为1957元,由原告汤笑荣负担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