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杜秀勇与白进明、赵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勇,白进明,赵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330号原告:杜秀勇,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白进明,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被告:赵小娥,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原告杜秀勇与被告白进明、赵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进明、赵小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以购买吊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原告当天借给两被告现金15,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白进明交付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被告白进明、赵小娥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秀勇105,000元,月利息为4%,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白进明、赵小娥……。借条下部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杜秀勇现金105,000元,借款人白进明、赵小娥,放款人杜秀勇。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90,000元给被告白进明。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分两次交付,2015年12月1日交付两被告现金15,000元,2015年12月3日转账交付被告白进明9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两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白进明、赵小娥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进明、赵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秀勇借款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白进明、赵小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代理审判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