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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饶丽英与福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丽英,福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丽英,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中兴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叶其发,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鹏、阮冬宇,福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饶丽英因诉福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福安市中百集团的建设项目:(1)该项目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2)该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该项目涉及人员及各户的具体补偿数额及安置情况。(4)至今还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人员名单。被告收到后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第026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告知原告福安市东百集团的建设项目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属于主动公开的文件,并将该文件复印给原告;告知原告上述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向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并告知原告联系方式;告知原告上述项目涉及人员及各户的具体补偿数额及安置情况、至今还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名单应向福安市坂中乡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并告知原告联系方式。因此,被告已履行其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第026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第026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丽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饶丽英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四项政府信息都是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重点公开并且是必须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对第一项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不明确,对第二、三、四项申请被上诉人也有公开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申请,答辩人已按其要求公开,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三项申请均属其他部门制作,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答辩人作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饶丽英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申请书和被上诉人答复书中涉及的建设项目名称应为“福安市东百集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由此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该原则明确了最初掌握某项具体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作为公开义务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确定,即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公开本案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福安市人民政府虽然是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主体,但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系法定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机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四项涉及土地征收方面的信息,均系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申请告知其福安市东百集团的建设项目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文件,并将该文件复印给原告;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三项申请属于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及受其委托进行土地征收的福安市坂中乡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形成的,告知上诉人应向上述部门申请公开,并告知了联系方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素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