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一般群众,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山路域城镇北域城村路段处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方向斜过道路过程中,与由东南向西北方向斜过北山路的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穆某)相撞,致王某、孙某、穆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王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到淄博市万杰肿瘤医院给王某抽血检验。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庭前已与被害人孙某、穆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穆某的经济损失,由淄博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淄仲裁博交字第104号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