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喜,王天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759号原告:蒋双喜,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六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竺,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XX号XXX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被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XX号XXX层406、407。负责人:畑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男,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嘉,男,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蒋双喜与被告王天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王天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日本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1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日本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天竺驾驶牌号为沪AG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成山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天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航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1,186.98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牌号为沪AG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日本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天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被告曾签署承诺书,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王天竺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任何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AGXX**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对于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日本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牌号为沪AGXX**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数额31,186.98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事发后,本被告已经支付牌号为沪AGXX**肇事车辆全部车辆修理费,因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原告返还本被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3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不要求被告王天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天竺应赔偿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日本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3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5年12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天竺驾驶牌号为沪AG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成山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天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航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1,186.98元。2016年5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双喜之左尺骨中段及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60天、营养期15-30天、护理期15-30天。注:被鉴定人蒋双喜需择期行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日本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日本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天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天竺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日本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日本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余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原告自付医疗费31,186.9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本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2,7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为13,1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记录不能一一相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元;9、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00元;11、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事发后被告日本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2,32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双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双喜医疗费21,1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924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4,570.98元的30%,计13,371.29元;三、原告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费用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计1,488.50元,由原告蒋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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