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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机关非法人代表:罗某某,系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被上诉人不能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补发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到现在的工资。上诉人于2007年3月份以协警身份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已是被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员工,被上诉人不应当辞退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后,又重新招用了一批协警,并没有通知上诉人,更不用说优先招用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无效行为。原审判决依据榆林市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给上诉人补交各种社会保险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警员聘用合同》为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确认原、被告解除《协警员聘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须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份,被告刘某在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从事协警岗位工作,双方陆续签订三次《协警员聘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9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榆林市财政局、榆林市监察局四部门联合发文作出榆政人社发[2013]505号《关于清退临时聘用与借调人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原则上将所有临时聘用、借调人员全部予以清退。2014年2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榆公交发[2014]37号《关于进一步加某对授衔民警岗位安排和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该文件要求各直属大队,除厨师、门卫等必要岗位外,其余未经支队政治处聘用备案的临时人员一律进行清退。2014年2月27日,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会议通知辞退了被告刘某。2014年3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发字[2014]21号《关于清退交通协管员的决定》,按照上述两文件要求,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大队队务会议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大队原聘用的协管员全部予以清退,终止所签订的《协管员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2015年7月1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关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刘某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12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依法补办申请人刘某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申请人2007年3月到2014年3月的各种社会保险,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二、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不服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125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某离开原工作岗位的上一个月工资为1200元,榆林市当年最低工资128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双方对人身关系并无从属性,且劳务报酬指向固定的劳务内容或工作量,报酬以等价有偿的原则予以确认;而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身具有约束关系,劳动者除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且劳动报酬按劳动的数量、质量确定,体现的是按劳分配的原则。本案根据上述两种合同特征区别,刘某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之间建立的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故依法对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请求确认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看,双方于2007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协警员聘用合同》,至2014年3月5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所涉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榆林市财政局、榆林市监察局四部门联合发文作出的榆政人社发[2013]505号《关于清退临时聘用与借调人员的通知》,是根据榆林市经济情况、人事编制改革、财政政策规定等客观情况作出的统一安排部署。而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为榆林市属财政全额拨款行政机关,其行为必须符合人事、编制和财政政策规定,其行为也必须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刘某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刘某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上述规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应当向刘某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查明刘某离开原工作岗位的上一个月工资为1200元,低于最低工资水平1280元,应以1280元计算并由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被告刘某支付。关于同工同酬问题,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内在编干警,具有相应警号、警衔、警官证,具有单独的执法主体资格,但刘某身份为协警,并不具有相应警号、警衔、警官证,不具有单独的执法主体,其工作任务为协助执法,故两者间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同,且在编人员属于公务员序列,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其管理标准亦不一致,故刘某关于同工同酬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关于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此之外,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本案中刘某请求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补交从2007年3月到2014年3月的各种社会保险(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及住房公积金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刘某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且刘某亦未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依法驳回刘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十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3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被告刘某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280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负担5元,被告刘某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某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7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多次签订《协警员聘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刘某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上述规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应当向刘某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水平1280元,故应以1280元计算。刘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补发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到现在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某上诉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补缴上诉人2007年3月到现在的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所涉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上述规定情形,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