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9时许,被害人曹某某驾驶装有空啤酒瓶的三轮车途经岳阳市岳阳楼区桥西蘑菇亭铁道口附近时,啤酒瓶掉落在地,曹某某即将瓶渣倒入一旁的垃圾箱内。被告人高某某上前制止曹某某倒瓶渣,曹某某未理会,高某某骂曹某某并将装瓶渣的撮箕踢翻,曹某某举起扫把拍打高某某,高某某拿起撮箕砸向曹某某头部,曹某某左眉弓裂开,鲜血直流。经鉴定曹所受伤情为,左侧额骨颧突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6年6月15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阳楼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李建华、黄金盘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证人许某某、方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4张,病历资料,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第2339号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