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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闽0481民初3260号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林光磁,范月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260号原告:刘国华,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水东路*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文,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磁,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燕西中山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8********。被告:范月卿,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燕西中山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6********。原告刘国华与被告林光磁、范月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磁、范月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光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林光磁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范月卿对林光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林光磁、范月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刘国华与林光磁、范月卿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林光磁因经营需要向刘国华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另行口头约定按3.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林光磁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永安市中山路388号2幢2203室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月卿为林光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林光磁向刘国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至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光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林光磁、范月卿未作答辩。刘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存款明细账各一份。林光磁、范月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刘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刘国华与林光磁、范月卿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林光磁因经营需要向刘国华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范月卿为林光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林光磁向刘国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同日,刘国华转账给林光磁98,000元,林光磁、范月卿出具收据给刘国华;收据内容为:收到出借人刘国华的借款本金10万元,其中转账98,000元,现金2,000元。嗣后,林光磁每月实际按月利率3.5%支付刘国华借款利息3,500元,存入刘国华指定的李长彬银行账户,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5日止。林光磁至今未偿还刘国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刘国华与林光磁、范月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林光磁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光磁应偿还尚欠刘国华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国华要求林光磁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范月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刘国华在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范月卿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范月卿应对林光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光磁、范月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华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林光磁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刘国华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范月卿对被告林光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光磁、范月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桂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