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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春林与胡新乔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林,胡新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林,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乔,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杨春林因与被上诉人胡新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上诉人胡新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杨春林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只认定500元没有依据。胡新乔答辩称,杨春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新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春林、胡新乔均系武陵区东江木材市场的经营户,2014年5月,杨春林驾驶胡新乔的汽车(湘J208**)前往沅陵县共同经营一笔木材生意,途中,杨春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沅陵县交警部门协商处理,胡新乔赔付了26000元的赔偿款。事后,杨春林和胡新乔因分摊赔偿款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1月30日晚,派出所民警到杨春林家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两人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1日晚,胡新乔到杨春林家中后,又因交通事故纠纷再次发生争执,并产生冲突,致使杨春林腿部、背部受伤。杨春林伤情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杨春林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杨春林在此期间内虽未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新乔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春林自2014年12月22日以来,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向信访部门申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追究胡新乔的责任,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杨春林已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要求,时效已中断。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胡新乔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拘留于2015年11月22日止,至杨春林起诉之日,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一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2,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为乡邻,本应互相关爱,互帮互助。但在2014年5月,在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胡新乔垫付了26000元的赔偿款,要求杨春林承担部分责任,杨春林不满,发生争执,后来矛盾激化,发生打架纠纷,双方均有过错。鉴于本案胡新乔在杨春林家中把杨春林打伤,结合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情况,认定胡新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对因本案纠纷造成杨春林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而杨春林对本案纠纷负有次要责任,对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春林主张的营运损失30100元、误工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杨春林受伤就医实际产生费用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提交的医疗费与法医鉴定费票据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7日和2015年6月29日,系双方因另一纠纷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杨春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轻微伤,亦未举证证明对方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故确定杨春林的损失为500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杨春林承担100元(500元×20%),胡新乔承担400元(500×80%)。判决:一、被告胡新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林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春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原告杨春林负担540元,被告胡新乔承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杨春林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1、高建国、张金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杨春林从事货物运输,胡新乔砸坏杨春林的货车玻璃,非法扣押杨春林货车达两个月时间的情况;2、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春林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胡新乔对该两份证据都不予认可,认为张金元与高建国都与杨春林关系密切,属利害关系人。杨春林没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他没有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对于高建国、张金元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员仅一人;高建国、张金元亦未提供其本人身份证明,杨春林所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来源于公安部门人口信息检索,无法核实该两份调查笔录证人签名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从证据内容分析,高建国、张金元调查笔录中记录的胡新乔私自非法扣押杨春林的货车两个月时间,与杨春林本人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诉称的胡新乔扣押货车37天的时间不一致,而该两位证人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杨春林提交的经营许可证为电脑打印材料,无原件核对,也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而且杨春林未向本院提交其具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和其本人的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杨春林的损失如何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胡新乔与杨春林因另一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双方遂于杨春林家中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胡新乔将杨春林打伤,此起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公安部门对胡新乔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情况,认定胡新乔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杨春林负有次要责任,胡新乔应对杨春林的损伤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春林的损害后果,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经济损失清单,关于医疗费和鉴定费损失,杨春林虽提交了医疗费与鉴定费票据,但从产生费用的时间分析,与本案杨春林于一审诉状中所诉事实并无关联,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正确;关于误工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春林系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轻微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新乔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春林主张因胡新乔私自将其货车扣押而导致其产生43天的营运损失30100元,本院认为,首先,杨春林于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胡新乔扣押其货车时间的事实;其次,杨春林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如道路运输证件和其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以证明其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第三,杨春林未提交证明货车扣押期间其预期可得利益是否真实存在或其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杨春林上诉主张30100元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春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杨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