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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善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张善恭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张忠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集,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恭,男,汉族,1949年12月20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农民,住该村3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田,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善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真实事实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修建道路的事实缺乏充足有力证据。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增值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为村民的集体努力,与被上诉人拓宽原有道路并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拓宽原有道路的目的为自己通行方便,涉案土地根本就是集体土地,非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了集体土地,现该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应当全部归八盘村村民集体所有,且本案涉案土地为河滩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善恭辩称,修建道路的受益方是村委会和八盘村村民,因该道路修建时被上诉人先后引进企业两家,该企业主要招工人员为八盘村村民,并且上述两个企业每年都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由此,该道路的受益方并非被上诉人一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善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增值部分)103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善恭系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1992年,八盘村村民张明忠等三人将其经营的位于八盘村的砂厂作价20000元,卖给原告张善恭经营。后,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人民政府向原兰州市西固区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八盘村开办砂石厂。1994年5月25日,原兰州市西固区计划委员会做出关于开办“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的批复,同意开办“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该厂系集体所有制性质,隶属八盘村领导。该批复还载明,企业的法人代表为张善恭,从业人员30人,地址设在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大沟内。1996年12月10日,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与被告八盘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八盘村砂石厂属村办企业;2、砂石材料厂定期向村上上交必须的各种企业报表;3、企业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由砂厂负责;4、砂石料厂无偿使用大沟(东南2000米西北2000米)荒山地5亩30年。…”1997年4月28日,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人民政府与甘肃省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粘土陶粒及陶粒砌块项目合同》,合同涉及的项目地址为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该合同约定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人民政府的责任包括: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已取得的采矿权范围内经双方同意划定的区域里的红板岩粒粘土提供给甘肃省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负责拓宽平整和维护保养生产场区通往109国道的进出通路,修通进出砂石料厂的道路及沿山根的排洪沟,防止山洪冲淹场内等。之后,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人民政府与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签订协议,确定上述陶粒砌块项目合同中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人民政府所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负责履行。2011年11月16日,原告张善恭之子张正炳将砂石厂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甘肃合力制品有限公司即岩棉厂使用。原告张善恭经批准开办了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后,投入劳动修建了该厂通往外部的长为550米的道路。2002年11月24日,被告八盘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可八盘村砂石厂投资全部系张善恭私人投资,砂厂属于张善恭私人所有。2013年国家修建兰州至永靖沿河快速通道西固段时,八盘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通往岩棉厂的折合面积为1.08亩的道路因修建高架桥也被征收,被征收的道路部分在岩棉厂以西,部分在岩棉厂以东。上述道路被征收时,原告张善恭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兴在树木清点表上签字确认,被征收的岩棉厂路的面积共计为1.08亩(18m×6.5m、42m×6.5m、13.3m×25m),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对上述树木清点表进行了盖章确认。最终,涉案土地以每亩102600元的耕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总计补偿款为110808元。土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后,被告八盘村委会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公告,对兰永公路建设征用该村集体土地、地亩、地段、及分配名单等进行了公示,其中大沟岩棉厂以外以西、以东征用集体土地1.08亩,征地补偿款为110808元。该公告还载明,公告中所有集体土地补偿款由村三委班子成员和全体村民参与分配。现原告认为正是原告的投入,使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变为利用地,并依据耕地标准得到了超额补偿,原告理应得到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差额1038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增值部分)103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善恭系八盘村村民,其开办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人民政府与甘肃省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粘土陶粒及陶粒砌块项目合同》、以及岩棉厂至今租赁使用砂石厂土地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明,原告张善恭有建设砂石厂通往外部道路的需要和可能。且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张善恭提交的树木清点表,应当认定原告张善恭在涉案土地上投入了劳动,修建了道路。对于被告八盘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树木清点表,因该表未载明具体被征收土地的位置,且无国土部门的盖章确认,故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涉案土地的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张善恭在开办砂石厂之初,涉案土地为集体未利用地,经过原告长期的平整修建,在2013年国家修建兰州至永靖沿河快速通道西固段时,涉案土地因修建横穿岩棉厂的高架桥被征收,当时的树木清点表载明涉案土地为岩棉厂路。之后,被征收的上述道路按耕地标准进行了补偿。虽涉案土地系八盘村集体所有,但原告在开办砂石厂过程中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一定的投入,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从而提高土地质量,客观上导致了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升值,相应地使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增高,使土地获得了更大的利益。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来看,集体未利用地与耕地每亩相差较大,这种差别的产生与原告张善恭的投入、治理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全部归村集体所有,则忽视了原告张善恭的投入和劳动,也有违国家鼓励对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治理的规定。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张善恭开发修建道路所取得的合法收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土地补偿款因土地价值的改变而升值的前提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投入劳动才产生了收益,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全部由原告张善恭取得,可能使村集体内部多数人利益受损,故涉案土地因被征收获得的利益应该在原告张善恭和村集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涉案土地因原告的投入、劳动而增值,应该由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的较大部分,村集体取得较小的部分。因此,原告应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以涉案土地增值部分的80%的为宜。综上,耕地的征地补偿款为每亩102600元,集体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款为每亩6840元,故涉案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为:1.08亩×(102600元-6840元)=103420.8元,张善恭应得的补偿款为:103420.8元×80%=82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善恭支付征地补偿款82736元。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张善恭承担238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应否向张善恭支付涉案1.08亩道路补偿款。依据业已查明及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张善恭是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善恭开办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砂石厂、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人民政府与甘肃省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粘土陶粒及陶粒砌块项目合同》、以及岩棉厂至今租赁使用砂石厂土地生产经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善恭有建设砂石厂通往外部道路的需要和可能,认定张善恭在涉案土地上投入了劳动,修建了道路并无不当。且在涉案1.08亩道路被征收时,张善恭以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兴亦树木清点表上签字确认,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对树木清点表进行了盖章确认,对该树木清点表二审中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亦确认。据此,张善恭开发修建的道路被征收并按耕地标准补偿,张善恭诉请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征地补偿款的增值收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提出涉案土地按耕地补偿是村委会施压后予以补偿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