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乔本清与刘延生、刘明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本清,刘延生,刘明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773号原告:乔本清,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岩,梅河口市一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生,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明远,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窦瀚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本清诉被告刘延生、刘明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本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生、刘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本清诉称:2016年3月14日上午7时30分,刘延生驾驶刘明远所有的吉E369**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北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梅河口市嘉恒汽贸门前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乔本清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乔本清受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延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本清无责任。吉E36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现乔本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14362.51元、护理费137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误工费25372.20元、残疾赔偿金72029.5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1200元、鉴定费1900元。刘延生未答辩。刘明远未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同意赔偿乔本清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上午7时30分,刘延生驾驶吉E369**号小型客车,沿吉林省梅河口市北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梅河口市嘉恒汽贸门前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乔本清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乔本清受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延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本清无责任。乔本清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09天,诊断为:左胫骨多段粉碎骨折GustionⅡ,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碾挫伤,左足开放性损伤,疑似跟骨骨折,左手多发掌指骨骨折GustionⅡ,左手肌腱损伤,头面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上口唇皮肤裂伤,牙缺损及松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乔本清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刘延生为乔本清垫付费用10000元。后乔本清单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乔本清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乔本清左手多发掌、指骨骨折致伸屈指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乔本清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24000元;义齿安装费用需人民币1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伤后及二次手术误工日分别180天、30天。吉E369**号车登记在刘明远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梅河口市新华街道松江社区证明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乔本清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乔本清的诉讼请求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本清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刘延生的全部过错所致,刘延生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明远虽系吉E369**号车车主,刘明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乔本清要求刘明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吉E36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损失由刘延生赔偿。关于乔本清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乔本清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11320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共计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100元/天×109天);3、护理费,其住院109天,其中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4天,故护理费为13773.48元[120.82元/天×(5天×2人+104天×1人)];4、误工费,乔本清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乔本清提供的其与妻子周淑媛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及梅河口市新华街道松江社区证明,其居住在梅河口市五金家属楼,该地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市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对于乔本清误工工资标准,应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保护,乔本清的伤情达到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定残日为2016年7月30日,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15天,根据鉴定意见,乔本清二次手术误工日为30日,故误工时间共计5个月零15天,故误工费为14951.90元(2627.92元/月×5个月+120.82元/天×15天);5、交通费,结合乔本清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6、鉴定费1900元,系其为查明本案部分事实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7、残疾赔偿金,乔本清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梅河口市新华街道松江社区证明,其居住在梅河口市五金家属楼属于城区,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吉林省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计算,根据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乔本清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15%的赔偿系数过高,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以12%为宜,故伤残赔偿金为59762.06元(24900.86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考虑乔本清的年龄、伤情及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6000元,乔本清的出院诊断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且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保护;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乔本清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24000元,义齿安装费用需人民币1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结合乔本清的年龄,义齿安装次数以4次为宜,即义齿安装费共计7200元(1800元/次×4次),故乔本清的后续治疗费为31200元。综上,乔本清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25589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本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73.4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951.90元、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687.44元(给付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本清医疗费1032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31200元,合计145306.51元(给付时将刘延生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及案件受理费2915元剩余部分支付给刘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延生赔偿原告乔本清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乔本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