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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清湜与吴开饶、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湜,吴开饶,吴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034号原告:张清湜,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开饶,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彩霞,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清湜与被告吴开饶、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湜的诉讼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饶、吴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清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开饶、吴彩霞偿还张清湜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吴开饶、吴彩霞承担;3.诉讼费用由吴开饶、吴彩霞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开饶、吴彩霞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开饶向张清湜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3%,若借款人未按出借人要求还清本息,出借人可按约定利息的50%加计罚息,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管辖;借款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逾期所产生的衍生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借款事实有吴开饶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张清湜催讨,吴开饶、吴彩霞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吴开饶与吴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吴开饶、吴彩霞夫妻共同债务。吴开饶、吴彩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清湜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吴开饶与吴彩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开饶与吴彩霞于200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10日,吴开饶向张清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阳历2016年9月10日,借款人吴开饶共向出借人张清湜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二点三(2.3%)计息。上述借款已收到。以前所有借条无论原件或复印件或撕毁件及双方往来银行汇款凭证或收条均已结算清楚,自动作废,仅以本借条所借金额为准。若借款人未按出借人要求还清本息,出借人可按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五十(50%)加计罚息,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管辖,用于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按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五十(50%)计算】及实现债权等因出借人逾期所产生的衍生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本借条中印刷文字和手写文字均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吴开饶身份证号码:手机:133××××6888(阳历)2016年9月10日”。吴开饶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2016年9月22日,张清湜以吴开饶、吴彩霞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与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案因吴开饶、吴彩霞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吴开饶向张清湜借款120000元,有张清湜现仍持有的由吴开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张清湜要求吴开饶偿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清湜请求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吴开饶承担,故张清湜要求吴开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吴开饶与吴彩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开饶与吴彩霞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彩霞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吴开饶、吴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饶、吴彩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清湜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开饶、吴彩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清湜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为1419.50元,由被告吴开饶、吴彩霞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