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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钱建新、陈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钱建新,陈银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113号原告:王建民,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建新,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银妹,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王建民与被告钱建新、陈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的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新、陈银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钱建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钱建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陈银妹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钱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银妹对其中的10000元借款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相应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钱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逾期未还,双方引起法律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陈银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9月10日、9月19日,被告钱建新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无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建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银妹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10000元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钱建新、陈银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钱建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陈银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被告钱建新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银妹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建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建新、陈银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陈银妹对被告钱建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钱建新负担,被告陈银妹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