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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陈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陈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0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9855-7.负责人:吴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楠楠,该行员工。被告:陈磊,男,汉族,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堡乡杨孟达村1组66.身份证号码:210111199201245659.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20号。法定代表人:鲁克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沈阳分行”)与被告陈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浦发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陈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沈阳分行诉称,被告1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71032013100766130301),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2013年6月4日起至2043年6月4日止),利率为5.895%。被告将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B2号1-23/24-3,面积87.3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赋予原告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已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预告登记,并取得预告登记证(编号为:沈房预中心字第0213107693号)。被告2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陈磊已经多次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03727.18元。被告1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我行利息,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款与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现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2应依合同约定为被告1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我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568.9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9月10日所欠息合计10158.28元,本息合计为:303727.18元。(从贷款起息之日至贷款欠息之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下浮10%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按照违约执行利率,即同期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加收15%计算利息;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前述违约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复利。)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磊抵押于我行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B2号1-23/24-3,面积87.32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被告陈磊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磊于2013年6月4日以购房为由与原告浦发沈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购房借款1笔,贷款金额30万,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43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被告陈磊以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B2号(1-23/24-3),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房产抵押于原告,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华锦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0日,共欠本金人民币293568.9元,利息人民币10158.2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欠款明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浦发沈阳分行与被告陈磊、华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锦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7.3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签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券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现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现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被告华锦公司应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实际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3568.9元;二、被告陈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0158.28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