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琢与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政府塘沽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塘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122号原告刘玉琢,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塘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喻园南街298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倪党社,该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琢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塘沽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物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琢诉称,2015年10月下旬,塘沽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开始换届工作,在居委会工作的何丽、刘金惠等人推荐票只有5票,未达到130票的法定推荐人数,按换届工作方案不应进入候选人名单。但被告马骁副主任滥用职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必须把何丽、刘金惠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一些业主知悉上述情况后举报至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立即转到被告处,被告答复称“业委会换届工作暂停,下一步怎么办听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后业主委员会将被告关于换届工作暂停的决定及理由在社区公告。何丽、刘金惠等人于2015年11月14日在社区贴出了署名业主委员会的公告,称前一份公告系伪造。2015年12月3日,被告召集驻社区民警、滨海新区房管局塘沽物业办代表、居委会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参加联席会议,认定业主反映��纵选举的事情属实,并决定由业主委员会继续组织换届选举工作。2015年12月15日,业主委员会扩大会议召开,会议过程中何丽、刘金惠带几个人离开会场,有组织地破坏换届选举工作。次日傍晚,一些受雇人员将业主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的下一步换届工作安排的公告全部撕毁。2015年12月17日,王芝睿等人告知原告“换届工作暂停,你们有什么问题去找塘沽街道办事处马主任”。由于被告对居委会相关人员破坏行为的庇护纵容,使换届工作已进行了半年有余,中断至今,给社区正常生活秩序带来极大负面影响。纵观换届工作全过程,业主委员会没有任何过错,却被被告两次暂停换届工作,中止了换届组织工作,被告的决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2016年3月6日,原告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向被告王珂书记举报,第二天邮局短信回复,“本人已签收”��2016年4月7日,业主委员会在被告召开的联席会议上再次举报。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举报。《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对违反物业条例的行为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是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举报已超过两个月,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在塘沽碧海鸿庭社区破坏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行为调查核实,对策划者、组织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在社区公告。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塘沽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事项,均涉及被告针对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此过程中的履责行为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作出,且原告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早已经到期(任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与诉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行为也未对原告产生直接影响,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在向被告投诉前,已就被投诉事项向天津市民政局进行投诉,该局将投诉信件转给被告,被告已通过该局给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在收到答复后,又向被告进行投诉,属重复投诉,应不予受理。三、被告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原告作为碧海鸿庭社区原业主委员会主任,与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委员针对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人选和程序问题产生了争议,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将个人意见凌驾于业主委员会之上,将个人意见等同于业主委员会决议,而原告认为居委会操纵换届选举,双方各执一词并分别反映到被告处。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对于原告反映的“有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破坏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并不存在;且调查显示,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多次要求原告召集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商议换届工作,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召集,并拒绝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协调会、联席会议等,且原告在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规定在3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移交业主委员会,将个人意志等同于业主委员会意志,引起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致反对,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陷入停滞。被告在此过程中,依法对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多次协调、组织召开有关会议,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无故中止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的情况。目前,被告已经依法组织成立筹备组,依法推进该社区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工作。综上,原告与诉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行政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琢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前主任(任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26日,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开始换届工作。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以邮政EMS方式向被告的前主任王珂(现任书记)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举报“碧海鸿庭居委会物业管理人员王芝睿干涉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2015年10月28日王芝睿通知业主委员会暂停换届选举工作、马骁滥用职权修改换届工作方案并将没达到业主联名推荐人数的人员列入候选名单、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违法私自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发布公告、部分人员干扰破坏换届选举工作等”相关问题,王珂于2016年3月7日收到该举报信后,转交被告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投诉举报已超过两个月,但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对破坏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行为调查核实,对策划者、组织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在社区公告。在诉讼前后,原告就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相关问题先后向天津市民政局、滨海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等进行投诉举报。另查,新一届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已于2016年7月完成换届选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投诉举报信、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公告》,被告���交的碧海鸿庭业主大会备案档案、《业主大会备案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涉及事项,属被告对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过程中的指导、监督与协助范畴,未对原告增设行政法上的义务,亦未限制原告行使相关权利,被告是否对破坏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行为调查处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未对破坏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调查处理的行为,致使碧海鸿庭业主委员会未能及时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导致绿化、卫生状况下降,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影响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