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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尹凤君与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君,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358号原告:尹凤君,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凤君与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张艳,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203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及车辆施救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5时15分,案外人李爱国驾驶津A×××××号机动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遇黄灯进入与北辰道交口时,遇原告尹金丰驾驶的津J×××××号车辆沿外环线由南向西绿灯左转北辰西道,李爱国车辆前部左侧撞原告尹金丰车辆右侧,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尹金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爱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李爱国受雇于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李爱国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津J×××××号车辆损失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28778元,车辆残值575元;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车辆评估支付鉴定费3000元;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单2份,证明津A×××××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司机李爱国是本公司的员工。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车辆推定全损的原告应将残值交回保险公司;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及车辆施救费9000元,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且二被告均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和赔偿,故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203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一节,因被告当庭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及评估票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停车费及车辆施救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按照事故车辆全损价值赔偿原告,但要求原告交出车辆残值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诉求及实际履行的风险程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必须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203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凤君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82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262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尹凤君的经济损失:鉴定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凤君的经济损失共计312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