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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财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余季与陈剑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季,陈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财保121号申请人余季,男,生于1979年9月11日,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陈剑波,男,生于1974年9月3日,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申请人余季与被申请人陈剑波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对被申请人陈剑波名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和XX交汇处XX-X的房产(产权证号:302-2008-0XX**)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工资、奖金等收入100000元予以冻结;三、对被申请人陈剑波名下牌号为渝HXXX**的宝马牌小轿车予以查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余季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险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余季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或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而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此已明示同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余季的诉前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林凌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