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437号原告:张志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成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开具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购房发票,并办理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并办理房产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公司已于2013年底停止运行而无法为原告开具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冲抵首付款),2008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下剩首付款125034元和物业储备金125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0平方米;该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宁夏区分行,该行同意被告将该房屋出售,抵押登记部门为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该房屋单价为2838元/平方米,总价为355034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前支付被告首付款135034元,下剩房款220000元原告需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公积金或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住宅交付使用条件为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后双方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买卖合同备案手续。2008年8月25日,为办理银行贷款,原告向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交纳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2008年9月1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城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建行东城支行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22%,建行东城支行于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原告指定的被告名下账户,原告委托建行东城支行从其名下账户扣款方式还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原告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为建行东城支行设定抵押。双方就该《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文书编号为(2008)宁银国安证字第11294号。原告委托建行东城支行放款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收到其下剩房款220000元的收据。2009年10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现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生的税、费,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因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志成办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生的税、费,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益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