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大庆与桃源县人民政府及何哲林、何哲敏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庆,桃源县人民政府,何哲林,何哲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行初21号原告李大庆。委托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004号。法定代表人庞波,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治福,桃源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何哲林。第三人何哲敏。以上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律援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大庆不服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庆诉称:1984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李大庆之父李正太承包了原桃源县车湖垸乡长堰村三村民组的牛角丘、实验地、尖尖地等土地。1995年农村土地延包时,李大庆及案外人李大志、李大清、李建军、李华辉(均系李正太之子)分别承包李正太原承包的土地,其中李大庆承包了0.723亩的实验地,另承包有其他土地。2015年12月,李大庆在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发放桃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过程中发现,前述承包地被登记在何哲林名下的老屋场,且又重复登记为何哲敏的实练的(实验地)。长堰村自1984年以来没有进行过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调整,长堰村三组仅在1995年延包时进行了微调,桃源县人民政府在本次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也没有要求李大庆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李大庆认为,桃源县人民政府为何哲林、何哲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李大庆的承包地违法登记在何哲林、何哲敏的名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桃源县人民政府为李大庆颁发的合同编号为07050301073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即将实验地0.723亩变更登记到李大庆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薄错误登记的更正,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李大庆若认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登记薄记载错误,应向桃源县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申请,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大庆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杨名夏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