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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英杰与邵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王守丰,肖海侠,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4074号原告:张英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守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肖海侠,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邵娟,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张英杰与被告王守丰、肖海侠、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英杰、被告肖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丰、邵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诸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2.要求诸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债务总额15%的违约金;3.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被告邵娟认识被告王守丰,被告王守丰与被告肖海侠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5月9日被告王守丰因工程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及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邵娟为其借款作担保,并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担保期限直至偿还上述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合同约定:1.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9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还清,2015年7月9日如债务人未还款,承担债务总额的利息,月利二分五厘,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2.如到期不还,承担总债务额的15%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王守丰只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并没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守丰、邵娟未答辩。肖海侠辩称,我和王守丰是夫妻关系,借原告钱属实,我们现在没有钱,有钱马上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守丰与肖海侠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由邵娟担保王守丰向张英杰借款5万元,王守丰给张英杰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5月9日,由邵娟担保张英杰与王守丰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英杰借给王守丰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9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还清,2015年7月9日如债务人未还款,承担债务总额的利息,月利二分五厘,直到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借款人、担保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如到期不还,承担总债务额的15%违约金。2016年7月20日,邵娟、肖海侠又为张英杰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约定借款人王守丰于2015年5月7日向张英杰借款5万元,到约定的时间没有还清,邵娟、肖海侠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借款经张英杰索要,王守丰已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2016年11月7日。上述事实有张英杰、肖海侠的陈述及张英杰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责任书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王守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张英杰主张逾期月利率2分,本院应予支持,主张违约金15%,本院不予支持。肖海侠、邵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守丰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英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守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英杰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肖海侠、邵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英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返还张英杰525元,余款525元及邮寄费224元由王守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