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增清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清,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因犯抢劫罪,2003年4月10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2014年11月12日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增清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后乘坐DR6506次航班由芒市飞往昆明,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被告人李增清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5.4克。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李增清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增清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增清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庭审中,被告人李增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增清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后乘坐DR6506次航班由芒市飞往昆明,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从被告人李增清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5.4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增清因犯抢劫罪,2003年4月10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2014年11月12日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5日11时15分许,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芒市至昆明的DR6506航班公开查缉时,发现李增清形迹可疑,经盘问,李增清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海洛因16颗,后经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存留。现场盘问记录,证实:经现场盘查,被告人李增清称体内藏有毒品海洛因16颗。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证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增清腹部见多枚柱状异物影;之后,被告人李增清腹部柱状异物影消失。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增清分两次从体内共计排出16颗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增清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01.8克,净重145.4克。现场检测报告及结论告知、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增清尿液检测呈阴性。物证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增清体内排出的16颗毒品可疑物及所持登机牌(航班号:DR6506,座位号:22D)进行提取。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李增清体内排出的16颗毒品可疑物及一张登机牌进行扣押。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且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增清。毒品可疑物入库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海洛因净重145.4克,取样供检0.1克。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增清因犯抢劫罪,2003年4月10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2014年11月12日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增清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其从陕西榆林乘飞机到云南芒市再乘车到瑞丽,在瑞丽方圆温泉酒店开好房间后准备去缅甸买点缅甸西瓜运回老家卖,之后去缅甸赌场赌钱。第二天再去缅甸赌场赌输钱后,一个自称“杨姐”的中年妇女让其帮忙带点东西去西安,承诺帮其买到西安的机票和给其10000元报酬,其答应后回到酒店,一直等到1月15日早上5点左右,“杨姐”来到其住的房间,将包裹好的一颗一颗东西叫其吞到体内。其问“杨姐”这些是不是毒品,“杨姐”说是海洛因,之后其按照“杨姐”说的方法将这些毒品吞进了体内。“杨姐”将机票和200元钱给其并离开后,其从芒市机场乘飞机到昆明机场准备转机到西安时,在昆明机场候机楼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清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增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增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增清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增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45.4克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