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谢继凡、文小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继凡,文小英,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继凡,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小英,女,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继凡,系文小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衍爽,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继凡、文小英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1号凯旋中央城小区5幢1单元305房。合同注明该幢房屋地上层为30层,层高3米。合同附件三第6点注明厨房设有集排烟道、煤气管道。2013年,被告华润公司为该小区设计并安装燃气管道,因该幢号屋1-2楼为临街商铺,华润公司将燃气管道沿外墙引上原告所在3楼,自3楼露台穿墙水平引入原告厨房,并自原告厨房烟道旁铺设立管穿过原告厨房房顶引入3楼以上住户,立管上预留三通口供原告厨房挂表供气。该燃气管道现已通气使用。原告以被告华盛公司在售房时只告知其厨房有燃气立管通过,未告知有横管水平通过其厨房,且认为该燃气管道通过其厨房侵犯了其房屋专用权为由,要求两被告将燃气管道从其厨房移除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暧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华润公司为原告所在楼房所有业主需要,铺设燃气管道,因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该幢房屋底层居民住房,故公共的燃气管道需从该房厨房自露台外引入,原告作为该房业主应当为管道铺设提供便利;且原告在购房时亦明知厨房会有燃气管道通过并与被告华盛公司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其厨房内管道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继凡、文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谢继凡、文小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合同附件三第6点注明厨房设有集排烟道、燃气管道。但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告知上诉人燃气管道为立管和用户支管,公共燃气管道走向为从二楼通向三楼,再由立管通向三楼以上楼层的方案,上诉人和售房工作人员都是这样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购房合同》为华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房屋交付时,在相关交接手续中均有注明,公共燃气管道须拆除。《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求移除公共燃气管道也正是要求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认为华盛公司同意华润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规定:“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必须”在此处不适用。在公摊面积中完全可以铺设燃气管道,从二楼或一楼入户均可。《物权法》规定:“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权利人只是提供“便利”,“便利”是在不妨碍建筑物的权利人的前提下提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答辩称:1、燃气管道是建筑物的附属物,是共同设施,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2、燃气使用权是财产所有人同时享有的一项财产共有权,个人行使权利不得妨碍其他共有人权利义务的行使。3、涉案燃气管道具有合法性,管道的铺设符合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规范。4、涉案燃气管道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无妨害、影响,无安全隐患。5、上诉人诉请拆除其厨房内的燃气管道,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小区的燃气管道安装经过了验收符合了设计规划,是一个公共能源设施,公共能源要拆除,是要经过业主同意才可以拆除,因为这涉及到600多户住户,必须要有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润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通过了上诉人的厨房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要求移除燃气管道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燃气管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物,是共同设施,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暧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系为上诉人所在楼房所有业主的公共利益而铺设燃气管道,管道虽然要从上诉人厨房通过,但华润公司铺设的管道符合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规范,上诉人作为业主应当为管道铺设提供便利,其个人行使权利不得妨碍其他共有人权利的行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通过其厨房燃气管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继凡、文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代理审判员 胡 婧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