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彩雯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与陈跃生、陈华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生,无锡彩雯丝绸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生,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彩雯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法定代表人:张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华娜,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陈跃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彩雯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雯公司),原审被告陈华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4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现彩雯公司起诉要求陈跃生、陈华娜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彩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院系原告彩雯公司住所地法院,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陈跃生、陈华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陈跃生、陈华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跃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彩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彩雯公司诉请陈跃生、陈华娜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彩雯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