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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温春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6321号之一原告:温春芬,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号。原告温春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需以(2016)豫0181民初6320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温凤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需与该案一并处理,但该案中原告需伤残鉴定,故应中止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