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密市龙翔模具厂与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玟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龙翔模具厂,李玟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晾甲埠村后路东。法定代表人:张瑞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涛,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虹,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龙翔模具厂,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益民村。业主:朱余训,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玟青,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妻。上诉人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龙翔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是双方之间关于铸造模具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加工承揽关系;其二是双方之间关于购买铁沫的买卖合同,系买卖关系,应分开审理。(2)一审判决书的出具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出庭,也并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出庭。但该判决书却认定原审被告李玟青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并采用了其答辩意见,而事实上,李玟青并未取得上诉人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授权,该判决书的出具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合理、不合法的。高密市龙翔模具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密市龙翔模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玟青偿付货款842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始即从高密市龙翔模具厂处购买铸造模具及铁沫,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累计欠高密市龙翔模具厂货款117290元,其中模具款103000元,由李玟青出具货物明细表及附注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此明细表已对,李玟青,2014.10.4号(其欠模具费103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正)。2015年3月12日购买高密市龙翔模具厂铁沫欠款14290元,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铁沫8.66T×1650=14290(¥14290)壹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整.亚星机械.张瑞明.2015年2月12号。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付款8000元,同年12月23日付款20000元,同年I2月30日付款5000元,三次付款合计为33000元,现尚欠货款84290元,高密市龙翔模具厂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地物的所有权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龙翔模具厂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双方发生买卖模具及铁沫业务,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均予以确认,期间又多次付款,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高密市龙翔模具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李玟青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高密市龙翔模具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高密市龙翔模具厂所供模具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模具不合格造成维修费,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高密市龙翔模具厂对此并不认可,故对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李玟青系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明之妻,亦是公司的职工,张瑞明及李玟青对外出具欠条,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一、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高密市龙翔模具厂货款84290元;二、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高密市龙翔模具厂货款8429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84290元,自2015年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高密市龙翔模具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828元,由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3日龙翔模具与李玟青往来邮件打印件一份(附:模具加工协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二审不认定为有效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的主体相同,虽然债的产生原因不同,但是诉讼请求的内容同一,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上诉人主张应当分开审理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开庭传票交由李玟青持有并参加诉讼,以其行为表示了对李玟青诉讼代理行为的委托,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高密市亚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