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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浦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浦某,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4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某,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玉,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奎,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高某、浦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浦某在离婚时私自处分高某的房屋(圆堂)是无效的,浦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浦某离婚时,所有房屋及房屋装修、附着物均属于高某所有,浦某没有任何权利,不存在“其他共有人”一说。一审酌情认定浦某的份额为20%是错误的,首先,30.1平方米的小屋是浦某离婚后违章搭建的,属于违章建筑,政府对此没有补偿,其次,拆迁补助、安置补贴等对于违章建筑是没有的,再次,30.1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的拆迁利益也没有369465.1元。浦某、陈某离婚时的本意是如拆迁则将圆堂一上一下赠与女儿浦心怡,赠与有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得随意撤销,赠与条款依附于离婚协议存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处分常熟市虞山镇泯泾(12)浦家角7号拆迁补偿所得房屋及经济补偿;要求高某、浦某支付陈某拆迁补偿合计人民币48万元;诉讼费由高某、浦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浦某系母子关系。陈某与浦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1、财产分割:家中室内物品归男方。2、住房安排:现有浦家角7号三上三下加圆堂一上一下房子一套,房子于1993年建造,现双方协议决定将三上三下主房归男方所有,圆堂一上一下归女方所有。3、子女抚养:女儿浦心怡,1999年1月2日出生,现在兴隆中学初一(2)班上学,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女方每月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付至学业结束为止。4、债权、债务: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负责方自行承担。5、其他: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2012年5月7日,双方在协议离婚的同时,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浦某和陈某经协议离婚后,将圆堂一上一下归女方所有,但圆堂一上一下平常仍归男方使用,如果轮到拆迁,女方的圆堂一上一下所分到房子必须写女儿浦心怡的名字,房子不得变卖,双方同意此协议。男方:浦某女方:陈某2012年5月7日”。1992年6月14日,经常熟市兴隆乡人民政府、常熟市土地管理所、常熟市兴隆乡土地管理所批准,同意户主为高某、家庭户家庭成员为户主高某、长子浦某、次子浦建良的建房户分宅,并建造位于常熟市兴隆乡泯泾12组的房屋。1993年上半年,由高某出资建造了现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泯泾(12)浦家角7号的房屋。1999年9月28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高某,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使用,使用权面积为181.8平方米。2005年5月29日,常熟市虞山镇虹桥管理区房屋征收实施分中心(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因火车站片区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建造工程需要,需拆除泯泾12组浦家角7号属于乙方的所有房屋及全部附着物。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偿方式,协议如下:一、乙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22.22平方米,批准土地面积为183平方米,确认住房产权面积为256.2平方米(含虚拟面积),其中产权调换面积140平方米,货币补偿面积116.2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二、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偿款总计1825130.49元。其中:(一)房屋补偿1、乙方主房建筑面积256.2平方米,计185350.45��。2、乙方附房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计31354.98元。3、乙方房屋装修及附着物343795.52元。(二)搬迁补助1、搬迁补偿费1000元/户。2、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每月以12元/平方米发放,其中产权调换面积部分预先发放18个月,计30240元。(三)安置补贴1、考虑到搬迁后户型改变,按产权调换面积给予补贴(区位补偿金210000元+重置补偿金101284.4元+一次性综合补贴532000元)×30%,计252985.32元。(四)按期搬迁奖30000元/户(一次性奖励)。(五)货币结算部分补偿1、乙方房屋区位价1500元/平方米,计174300元。2、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每月以12元/平方米发放,货币结算部分发放6个月,计8366.4元。3、货币安置一次性补贴1000元/平方米,计116200元。4、货币结算部分户型补贴按货币结算面积给予补贴(区位补偿金174300元+重置补偿金84066.05元+一次性综合补贴441560元)×30%,计209977.82元。5、综合补贴:按3800元/平方米,计441560元。三、调产房屋的结算标准乙方可在“新丰家园9(暂定名)”按规定选择调产房,调产房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四、付款方式: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将被搬迁房屋搬清并移交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搬迁补偿款1825130.49元。现因陈某与高某、浦某就拆迁款分割问题产生纠纷,致使陈某诉讼到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表示,面积为276㎡的房屋(含西南面圆堂一上一下长5.9米、宽4.25米)及面积为15.33㎡房屋均为高某在1993年的时候建造,面积为30.1㎡的房屋系浦某于双方离婚后建造。对于被拆迁房屋上的装饰装修及附着物部分,陈某认为系其与浦某结婚后添置的,浦某则认为系其母亲高某添置的,双方对此均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常熟市个���住宅用地申报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明细及房屋平面示意图、高某、浦某提供的准建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浦某是否享有常熟市虞山镇泯泾(12)浦家角7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具体享有多少拆迁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等。根据拆迁协议及相关政策,房屋被拆迁后,财产权益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安置面积及安置房屋等。拆迁补偿款是基于被拆迁房屋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补偿,应结合补偿款性质、权利人贡献、房屋实际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分割。本案中应结合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具体补偿项目的性质、补偿对象、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相关权利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相关因素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因拆迁房屋中有30.1㎡的房屋系浦某建造,经一审法院核算,面积为30.1平方米对应的主房产权面积为23.93㎡(256.2㎡×30.1㎡÷322.22㎡);产权调换面积为13.08㎡(140㎡×23.93㎡÷256.2㎡);货币补偿面积为10.85㎡(116.2㎡×23.93㎡÷256.2㎡);附房建筑面积为6.17㎡(66.02㎡×30.1㎡÷322.22㎡)。对于房屋补偿,其中房屋补偿:1、乙方主房建筑面积256.2平方米,计185350.45元。2、乙方附房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计31354.98元。3、乙方房屋装修及附着物343795.52元。对于房屋装修及附着物部分,因陈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陈某、浦某双方于婚后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时间、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房屋装修及附着物部分由高某添置。因涉案房屋中除面积为30.1㎡的房屋系由浦某在与陈某离婚后建造的外,其余房屋均由高某出资建造并装修,故30.1㎡的拆迁利益由浦某享有,其余部分的拆迁利益归高某所有,经一审法院核算,浦某享有20242.73元(23.93㎡×185350.45元÷256.2㎡+6.17㎡×31354.98元÷66.02㎡),高某享有540258.22元。对于搬迁补助,含搬迁补偿费1000元/户及按期搬迁奖30000元/户,该两项费用以户单位发放的,考虑到拆迁时在诉争房屋内的家庭成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费用浦某享有10333.33元。对于临时安置补偿费38606.4元(其中产权调换面积部分预发30240元、货币结算部分发放8366.4元),系根据产权调换面积和货币补偿面积计算的,其中浦某建造的30.1㎡的房屋上的补偿费为3606.48元【(13.08㎡×30240元÷140㎡)+(10.85㎡×8366.4元÷116.2㎡)】。超出部分34999.92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拆迁时诉争房屋内的家庭成员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浦某享有20%的份额,即浦某享有7000元。综上,搬迁补助中的20939.81元(7000元+3606.48元+10333.33元)归浦某所有。对于安置补贴252985.32元,货币结算部分补偿942037.82(房屋区位价174300元、货币一次性补贴116200元、货币结算部分户型补贴209977.82元、综合补贴441560元),两项共计1195023.14元。其中浦某建造的30.1㎡的房屋上对应的补偿费为:111597.42元【(13.08㎡×252985.32元÷140㎡)+(1500元/㎡+1000元/㎡+3800元/㎡)×10.85㎡+(10.85㎡×209977.82元÷116.2㎡)】。超出该费用的1083425.72元(1195023.14元-111597.42元),一审法院考虑诉争房屋内家庭成员的情况,酌情确定浦某享有20%的份额,即216685.14元���浦某所有。综上,浦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泯泾(12)浦家角7号房屋上享有的拆迁利益共计369465.1元(20242.73元+20939.81元+111597.42元+216685.14元)。二、“圆堂一上一下”房屋的拆迁利益是多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圆堂一上一下”房屋的位置,确定“圆堂一上一下”房屋的面积共计54.45㎡(276.79㎡-12.15m×9.15m×2)。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22.22平方米、主权产权面积为256.2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面积为140㎡,货币补偿面积为116.2㎡,附房建筑面积为66.02平方米,按照主权产权面积、附房建筑面积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比例,面积为54.45㎡的“圆堂一上一下”房屋中,主权产权面积为43.29㎡(256.2㎡×54.45㎡÷322.22㎡);附房建筑面积为11.16㎡(66.02㎡×54.45㎡÷322.22㎡)。按照产权调换面积、货币补偿面积占主权产权面积的比例,一审法院确定“圆堂一上一下”房屋的主权产权面积43.29㎡中产权调换面积为23.66㎡(140㎡×43.29㎡÷256.2㎡);货币补偿面积为19.63(116.2㎡×43.29㎡÷256.2㎡)。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圆堂一上一下”房屋的补偿应为36618.82元(43.29㎡×185350.45元÷256.2㎡)+(11.16㎡×31354.98元÷66.02㎡)。临时性安置补贴为6523.92㎡(23.66㎡×30240元÷140㎡)+(19.63㎡×8366.4元÷116.2㎡);安置补贴为42754.52元(23.66㎡×252985.32元÷140㎡);货币结算部分补偿为159141.16元【(1500元/㎡+1000元/㎡+3800元/㎡)×19.63㎡+(19.63㎡×209977.82元÷116.2㎡)】。综上,“圆堂一上一下”房屋的拆迁补偿共计245038.42元(36618.82元+6523.92㎡+42754.52元+159141.16元),该金额未超出浦某在该房屋上享有的拆迁利益,因高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拆迁��,故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浦某应给付陈某“圆堂一上一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5038.42元。对于高某、浦某认为浦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圆堂一上一下归女方所有”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应因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当然无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浦某的行为虽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诉争房屋已拆迁,圆堂一上一下房屋已转化为拆迁利益,且对应的拆迁利益未超出浦某在诉争房屋上应有的拆迁利益,故对于高某、浦某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某、浦某认为,“圆堂一上一下”房屋在离婚时,双方已约定给女儿的抗辩,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判决,一、高某、浦某给付陈某房屋拆迁补���款245038.4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陈某负担4159元,由高某、浦某负担434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常熟市虞山镇泯泾(12)浦家角7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建造是以高某户为单位进行申请,申请建房时的家庭成员为高某、浦某、浦建良,诉争房屋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建造,并由高某于1999年取得土地使用证,高某系该户代表取得登记,故高某、浦某对诉争房屋均享有权益。诉争房屋因征收被拆除,相应的财产权益已转化为征收利益,浦某据此取得诉争房屋基于征收所得的利益。一审法院考虑到诉争房屋内家庭成员的情况,酌情确定浦某享有20%的份额、即浦某享有拆迁利益369465.1元并无不当。浦某、陈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的圆堂一上一下归女方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因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当然无效,浦某决定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相应权益归陈某所有,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一揽子协议取得诉争房屋中圆堂一上一下的所有权。圆堂一上一下房屋因拆迁已转化为拆迁利益,高某实际取得搬迁补偿款1825130.49元,故本院对陈某要求高某、浦某支付相应搬迁补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圆堂一上一下房屋的拆迁补偿共计245038.42元,该金额未超出浦某享有的拆迁利益,故高某、浦某应给付陈某圆堂一上一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5038.42元。至于浦某、陈某约定“如果轮到拆迁,女方的圆堂一上一下所分到房子必须写女儿浦心怡的名字”,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高某、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璐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