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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国尧与董雪涛、王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尧,董雪涛,王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654号原告李国尧,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董雪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被告王春明,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尧诉被告董雪涛、王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尧,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雪涛、王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尧诉称:2016年4月26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董雪涛驾驶的被告王春明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路江南摩卡小区南门发生交通事故,董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94.49元、误工19370元(130元/天×149天)、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664.49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董雪涛、王春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董雪涛、王春明承担。被告董雪涛、王春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豫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三、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按照实际发票计算,但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认可实际住院时间9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故标准认可杭州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护理费,时间认可实际住院时间9天,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雪涛驾驶王春明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路江南摩卡小区南门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尧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雪涛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相应票据在被告董雪涛处,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另查明,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经核算,部分挂号单据存在重复,予以剔除,实际票据金额为5164.49元,该项计5164.4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本院根据原告陈述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结合其事发前年龄等身体状况,酌定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两个月,即69天,计8313.81元(120.49元×69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200元(12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该项计9913.81;三、财产损失赔偿项:车辆修理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该项计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378.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16378.3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5164.4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9913.8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13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雪涛、王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尧16378.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国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交纳271元,由李国尧负担167元,董雪涛负担104元。董雪涛应负担的受理费104元,李国尧已向本院预交,由董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国尧。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