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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巩留县东买里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鹏、朱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新FP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县S220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9km+600m处时,因疲劳驾驶驾车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驶来的陈某某驾驶的新F342**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新FPF6**号车辆乘车人姚某甲、朱某某死亡,驾驶人姚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姚某甲、朱某某无责任。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姚某某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乘车人姚某甲、朱某某死亡的严重结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新高法发(2014)13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交通肇事死亡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鉴于姚某某到案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初犯、偶犯,被害人系被某某的父母,且已取得了被告人姐姐的谅解,案发后姚某某懊悔、自责不已、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了家庭悲剧,家里就剩姐姐了,姐姐对自己进行了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新FP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县S220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9km+600m处时,因疲劳驾驶驾车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驶来的陈某某驾驶的新F342**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新FPF6**号车辆乘车人姚某甲、朱某某死亡,驾驶人姚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姚某甲、朱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两受害人与被某某系父子与母子关系,受害人亲属不要求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毒物检验鉴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谅解书等,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姚某某与两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某某姚某某也取得受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巩留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若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某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