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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永伟与夏映泽、曾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伟,夏映泽,曾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871号原告:吴永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义,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映泽。被告:曾少华。原告吴永伟与被告夏映泽、曾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余芳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映泽、曾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伟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夏映泽、曾少华共同归还代偿款157856.25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6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夏映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映泽并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9日,原告代为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6.25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再次代为偿还本金125000元及利息7250元。被告夏映泽辩称,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周启华要求被告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将该借款借给案外人周启华,其称已约好案外人叶守玉为被告担保。被告当时是不愿意这样做的,但同案外人叶守玉联系后,叶玉守表示不会去担保。被告知道如果没有担保人,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会将款贷给被告,故被告就陪同案外人周启华一起去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了借款合同。本以为没有担保人,该笔贷款就不会被批准。然而,案外人周启华却找到原告,经两人合谋,所贷款两人各分一半的前提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作为担保人同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并取得贷款。被告并未实际获得贷款,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担保时需要原告妻子签字,然而原告却叫了一个女子冒充,这说明原告是一个不诚实的人。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是不实的,被告与案外人周启华合伙开饭店,与原告是认识的。华峰的贷款是发放到被告的账户的,被告称对借款不知情也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曾少华未作答辩,被告夏映泽、曾少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永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3、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夏映泽、曾少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夏映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原告吴永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映泽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9日,原告代为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6.25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再次代为偿还本金125000元及利息7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映泽同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永伟同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吴永伟应对被告夏映泽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夏映泽交付了借款,被告夏映泽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夏映泽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吴永伟于2016年7月29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5606.25元,于2016年9月12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32750元,系其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合理行为,现原告吴永伟为被告夏映泽代偿借款本息157856.25元,有权向被告夏映泽追偿。被告夏映泽在原告吴永伟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其垫付的款项,造成原告夏映泽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损失标准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基准日2015年10月24日,基准年利率4.35%),对原告吴永伟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映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夏映泽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少华作为被告夏映泽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吴永伟据此主张被告曾少华与被告夏映泽共同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映泽、曾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伟代偿款157856.25元及利息损失(以15785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永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夏映泽、曾少华共同负担1727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白思思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