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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奎龙、邹正平盗窃罪、掩饰、隐瞒犯���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奎龙,邹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奎龙,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邹正平,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以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奎龙犯盗窃罪、被告人邹��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奎龙、邹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田奎龙砸碎门玻璃进入被害人陈某3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炮台路160号的住处,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以下币种同)、玉手镯一只、银片三个、银圆七枚以及戒指四个。被告人邹正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两枚黄金戒指以2840元的价格销赃给喻某,并获取好处费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田奎龙、邹正平处扣押玉手镯、银片、银圆以及戒指一枚,并发还给陈某3。经鉴定,涉案玉手镯、银片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5元。同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田奎龙破窗进入被害人陈某4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环江路37号的住处,盗得硬中华香烟两条、利群香烟七条以及现金300余元。次日,被告人邹正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九条香烟拿到小卖部销赃,后因店老板怀疑香烟系赃物未销赃成功。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田奎龙出租房内扣押上述九条香烟并发还给陈某4。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1876元。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正平。同日,邹正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一名。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田奎龙砸碎门玻璃后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陈某3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炮台路160号的住处,盗得现金1800余元、玉手镯一只、银片三个、银圆七枚以及戒指四枚。被告人邹正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其中两枚黄金戒指(重11.9克)以2840元(收购价为240元/克)的价格销赃给喻某,并获取好处费200元。田奎龙因怀疑另外两枚金戒指是假的,将其中一个送给邹正平,另一个扔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在地上抽屉中的纸盒上提取到手印两枚,经鉴定,该手印是田奎龙右手小指所留。经鉴定,涉案玉手镯、银片等物价值共计21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田奎龙处扣押玉手镯一只、银片三个、银圆七枚;在邹正平处扣押戒指一枚,均已发还给陈某3。同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田奎龙砸碎二楼玻璃进入被害人陈某4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环江路37号的住处,盗得硬中华香烟两条、利群香烟(软蓝)七条以及现金300余元。次日,被告人邹正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九条香烟拿到小卖部销赃,后因店老板陈某2怀疑香烟系赃物未销赃成功。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在二楼烟盒面提取到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是田奎龙右手拇指所留。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18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田奎龙出租房内扣押上述九条香烟并发还给陈某4。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邹正平、田奎龙。邹正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一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邹正平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00元、赃物折价款2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奎龙、邹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3、陈某4的陈述,证人陈某1、喻某、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田奎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缴款凭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正平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奎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奎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奎龙、邹正平归案后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坦白;被告人邹正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盗窃��罪嫌人一名,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邹正平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赃物折价款;涉案部分赃物、赃物折价款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不同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田奎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正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正平退至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4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陈月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田奎龙退赔戒指一枚,返还被害人陈月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梨洁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