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宏添与杨东、杨宏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杨宏添,杨宏和,杨宏品,杨任宏,杨宏伟,杨森,杨宏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8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东,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家豪,浦北福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宏添,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杨宏和,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宏品,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任宏,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宏伟,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森,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宏春,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上诉人杨东与被上诉人杨宏添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浦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桂072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杨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黄家豪,被上诉人杨宏添的委托代理人宁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宏添、一审被告杨宏和、杨宏品、杨任宏、杨宏伟、杨森、杨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东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属于林木权属纠纷,一审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不当;2)消除木叶水岭、鸡关岭、屋背麓岭、长塘岭的林木是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没有砍伐被上诉人的林木;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不足;3)被砍伐的林木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答辩:被砍伐的林木属被上诉人所有,砍伐林木的侵权行为由上诉人实施,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数额鉴定结论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作出答辩:上诉人杨东与被上诉人杨宏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开始,陆续有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占用木叶水岭(又称塘麓)、屋背麓岭、后背岭(又称长塘岭)、鸡头岭林地种植林木,一直经营管理到现在。2013年开始,高垌村集体多次要求种植在上述林地的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将林木砍伐,退还林地给高垌村集体使用,但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一直没有砍伐林木。2014年2月8日、9日,高垌村村民将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种植在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委塘麓、屋背麓、长塘岭、鸡头岭的八角树、荔枝树、玉桂树、黄榄树砍毁,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垌村村民砍毁林木的损失为93520元,其中造成杨宏添的损失是6370元。杨东参与了砍毁杨宏添的林木。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关键是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杨宏添主张是个人行为,杨东等主张是集体行为。杨东向林业派出所陈述事情经过:“可我们还未讲好怎样做,我们村的群众都已经去塘麓、屋背麓的林地砍木了,我见这样,我怕村里人如何讲我,我也一起去帮忙”。林业派出所向杨东询问:“你们在去砍木之前是如何商量的?当时都有谁在场?”。杨东回答:“都不是什么的商量,当时因为是正月,大家人比较齐,比较集中,大家在一起闲谈时提及,所以就去做了”。杨宏添向林业派出所陈述事情经过:“我去到时他们都已经将塘麓和屋背麓的林木砍了,正去长塘岭,我也跟他们一起去。第二天,也即是正月初九,我们村的年轻人又去鸡头岭将上村占用了岭所种植的林木砍掉,因为是大家的事情,所以我都参与了去砍木”。林业派出所问杨宏基:“去砍那些林木时有商量过什么的?”。杨宏基回答:“去砍林木我们村的人也没有什么商量,这些年轻人在外面务工回来后一股风就去将那些木砍掉了”。从杨东和杨宏基的询问笔录上看,高垌村集体并没有召集和组织村民砍毁上村和下村村民的林木,村委的证明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集体行为的依据。因此,砍毁林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集体行为。同时,杨东和高垌村部分村民共同砍毁杨宏添林木。杨宏添起诉杨宏和、杨宏品、杨任宏、杨宏伟、杨森、杨宏春砍毁其林木,庭审中上述六人予以否认,杨宏添也没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对杨宏添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杨宏添长时间占用杨东所在集体的林地,高垌村集体要求砍木还地,并给予了合理砍伐时间,杨宏添并没有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砍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次要责任。但杨东强行砍毁杨宏添的林木,应负本案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杨宏添承担20%责任,杨东承担8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东赔偿给原告杨宏添经济损失5096元;二、驳回原告杨宏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东负担。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东当庭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杨某,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队长。证实:被砍伐林木的塘麓、屋背麓、长塘岭、鸡头岭属其生产队的山岭,被被上诉人长期占用种植林木,一直来都要求他们退林还地,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砍树前一天,我们村的群众在我门口的小卖部商议,第二天就到上述山岭砍树了。砍树时,树里的每户人都派有代表参加,砍树行为属于生产队的集体行为。2、杨宏真,1961年11月4日出生,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村民。证实:砍树前一晚,大家在队长的商店门口商议过砍树的事实,第二天砍树时每家都派有代表参加,其本人也得去砍树,到现场的40几人都得砍树。3、杨宏清,1966年11月5日出生,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村民。证实:砍树是生产队集体砍的,砍树前一晚,大家主产队禾堂边的烟铺门口商议过砍树的事实,当时各户都代表参加,第二天砍树时每家都派有代表参加,其本人也得去砍树。被上诉人杨宏信提供了在浦北县森林公安局寨圩派出所提取的陈世坤(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主任)、李亮(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支书)两人的询问笔录。针对上述证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浦北县森林公安局寨圩派出所提取的陈世坤、李亮两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所涉本案的砍树行为是上诉人所为。相反,证实了本案的砍树行为是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某、杨宏真、杨宏清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假的,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浦北县森林公安局寨圩派出所提取的陈世坤、李亮两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砍树属杨东个人行为,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是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队长,其他二位证人均是该村的村民,并参加砍树,证人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联系和印某,与当地森林派出所调查的证据相吻合,依法予以采信,且砍树的实际获利者是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集体,而非砍树者个人。杨宏添所举的证据当中,仅证明林木被砍的事实,而不能充分证明林木被杨东一人砍伐的事实,从被砍伐的树木的棵数、砍伐的山岭面积、山岭与山岭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分析,砍树绝非杨东一个人的行为可以完成。故确认:2014年2月8日、9日,种植在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委塘麓、屋背麓、长塘岭、鸡头岭的八角树、荔枝树、玉桂树、黄榄树砍毁,属于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的集体行为。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基于种植的林木被砍毁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杨宏添所提起的是侵权赔偿之诉,一审判决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正确。位于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木叶水岭(又称塘麓)、屋背麓岭、后背岭(又称长塘岭)、鸡头岭的林地,人民政府已依法确权,颁发了林权证,将上述林地确权给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的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占用上述林地种植林木,一直经营管理到现在。近年来,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多次要求返还林地,但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一直未有清理林木,返还林地给高垌村。2014年2月8日、9日,高垌村村民为了要回林地,每家每户组织人员去砍伐上、下村村民占用高垌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上述林地种植的林木,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一审判决认为是上诉人杨东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由杨东个人赔偿损失不当,上诉人上诉有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杨宏信因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起诉请求法律保护,并同时具备上述条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要求,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宏添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审 判 员 黄载文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