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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欢乐迪音乐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欢乐迪音乐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终3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欢乐迪音乐城,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星光大厦***楼。经营者:黄志强,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方向,南宁市欢乐迪音乐城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欢乐迪音乐城(以下简称欢乐迪音乐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上诉人欢乐迪音乐城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欢乐迪音乐城以其与被上诉人音集协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欢乐迪音乐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宁市欢乐迪音乐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欢乐迪音乐城负担(已预交),余额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南宁市欢乐迪音乐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冕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