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胡海波与章飞霞、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波,章飞霞,张志斌,徐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851号原告:胡海波,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章飞霞,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告:张志斌,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县分公司职工。被告:徐小妹,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无业,住南昌县。原告胡海波与被告章飞霞、张志斌、徐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章飞霞、张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小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小妹不服,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法院向章飞霞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作出(2015)洪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昌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被告徐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章飞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波诉称:被告章飞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海波借款,徐小妹为担保人。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利息2.6%。到了还款的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回绝还款,章飞霞与张志斌为夫妻,徐小妹为担保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飞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志斌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小妹辩称:借款不是为了家庭周转,章飞霞和胡海波说了什么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在场。他们两人说好后我才担保的,月利率是8分,不是2.6分。我不同意还款,因为这个借款是胡海波和章飞霞之间商量好了的。我之所以为章飞霞担保这5万元,是因为我向胡海波也借了15万元,章飞霞替我担保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简项详细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登记记录��明,证明被告章飞霞在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志斌婚姻存续期间,此借款为夫妻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章飞霞在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徐小妹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小妹在2013年10月24日同意为章飞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担保,保证期限2年,被告徐小妹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小妹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章飞霞5万元借款借据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借据月利率是空白的,2.6分是原告后加上去的。②徐小妹15万元的借款借据和2013年11月23日徐小妹向胡海波汇款13万元的凭证,证明徐小妹借15万元和章飞霞借5万元是同一天借的,该份借据的月���率是空白的,章飞霞5万元借据的月利率也是空白的。③徐红妹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徐红妹担保15万元借款的原因。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中,被告徐小妹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月利率有异议,称原约定是8分的利息,不是2.6分的利息。对证据5有异议,称笔迹是她的,但具体内容看不清。被告徐小妹提供的3组证据中,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①的异议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月利率不是空白的;对②的异议是,证据与本案无关;对③的异议是,不认识徐红妹,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中,被告徐小妹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小妹对证据4、5虽有异议,但证据上均有徐小妹的签名,徐小妹提供的反证不能达���否认原告证据的目的,因此徐小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予以认定。被告徐小妹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均持异议,且证据①是复印件,证据②与本案无关联,证据③是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徐小妹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地点在胡海波车内,胡海波在车内和章飞霞没说什么,因章飞霞为她提供担保,她也为章飞霞提供担保,签名时也没问。因此徐小妹提供的3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存在不能独立作为定案证据的因素,故本院对徐小妹提供的3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章飞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海波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并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被告徐小妹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该款于2013年10月24日汇入被告章飞霞账户。同日,原告胡海波与被告���小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小妹为被告章飞霞的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认定,被告章飞霞与被告张志斌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章飞霞向原告胡海波出具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2.6%的借款借据,同日胡海波通过银行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章飞霞与胡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章飞霞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章飞霞与被告张志斌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章飞霞、被告张志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妹不仅在章飞霞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还与胡海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徐小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小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月利率为2.6%有证据证实,被告徐小妹称月利率为8分无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胡海波与章飞霞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小妹称胡海波明知该款是章飞霞用于赌博,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胡海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徐小妹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地点在胡海波车内,胡海波在车内和章飞霞没说什么,因章飞霞为她提供担保,她也为章飞霞提供担保,签名时也没问。因此徐小妹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飞霞、张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小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章飞霞、张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惠兰人民陪审员 魏 沫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诗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