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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宏新、倪寿兰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寿兰,李宏新,阮成禄,蒙东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寿兰,女,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宏新,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港市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贵港市平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阮成禄,男,汉族,1994年5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钦州市灵山县。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9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蒙东亮,男,瑶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2016年3月10日到板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新、倪寿兰、阮成禄、蒙东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12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寿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刘某被向君以交友、介绍工作为由骗至设在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严洲村名人超市旁的一栋三层居民楼内的传销组织窝点,该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王某1、梁某(均已判刑)安排马某、夏某、周某(均已判刑)和阮成禄、李宏新、蒙东亮等人收走被害人刘某随身财物及证件,控制其自由,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3月30日。期间,刘某因不听从安排还受到马某等人的殴打。2.2015年3月8日晚,被害人顾某被蒙东亮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该传销组织窝点,该传销组织负责人王某1、梁某安排被告人阮成禄、李宏新、蒙东亮、倪寿兰和马某、夏某、周某等人收走被害人顾某随身财物及证件,控制其自由,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3月30日。期间,顾某不听从安排,受到马某、周某、阮成禄、曾某等人的殴打。3.2015年3月21日晚,被害人邓某被蓝雅妮以交友、介绍工作为由骗至该传销组织窝点,王某1、梁某安排被告人阮成禄、李宏新、蒙东亮、倪寿兰和马某、夏某、周某等人收走被害人邓某随身财物及证件,控制其自由,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3月29日,马某、倪寿兰带邓某到温泉镇办事时,邓某趁机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1、梁某、马某、夏某、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1、梁某等人抓获归案。3.火车票,证明被害人刘某、顾某、邓某被骗至咸宁的时间。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8日10时33分,被害人刘某取款3000元。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2月28日,我被向君、周某骗到马桥的传销窝点,直到3月3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我被控制后十多天,顾某被骗到该传销窝点,3月21日,邓某也被骗到该传销窝点。我的手机是被周某以玩游戏为由拿走。传销窝点里王某1、梁某是组织者,马某、曾某、阮成禄、李某1负责讲课,马某、阮成禄、李某1、李宏新负责放哨并充当打手,倪寿兰、向君、蓝雅妮、周某负责骗被害人到传销窝点,王某2、蒙东亮、周某、夏某、李某2、叶某等人负责给骗来的被害人“洗脑”。传销人员要我向父母要钱,我不肯,还被马某、夏某等人打过。3月28日上午,我被迫交了2800元购买一份天狮产品,但没有见到产品。6.被害人顾某的陈述:2015年3月8日,我被同学蒙东亮骗到咸安区马桥镇严洲村传销窝点,直到3月3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这个窝点的负责人是王某1、梁某,马某、阮成禄、周某等人看守我,并将我的手机、电脑等物品扣押,我还被马某、阮成禄、周某、曾某侮辱和殴打。在传销窝点里还有刘某、邓某也被限制人身自由。7.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5年3月21日,我被QQ网友蓝雅妮骗至咸安区马桥镇的传销窝点。我假意顺从取得传销人员的信任,没有被打过,还出去了五次,每次都是马某、倪寿兰跟我一起出去,蓝雅妮有时也跟着去。3月27日,倪寿兰、马某跟我一起到银行取2800元交给他们购买一套产品,所交的钱后被梁某拿去了。这个窝点的负责人是王某1、梁某,马某、曾某、倪寿兰负责讲课,李宏新管房门钥匙。刘某、顾某也在这个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他们比我先去的。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被朋友骗来参加传销组织,这个窝点有男女共14人,王某1、梁某是领导。传销成员不能随便出入房间,如出去办事得二三人跟着,防止成员逃跑。刘某、顾某、邓某都是被骗进来的。夏某看管刘某,马某看管邓某,谁看管顾某我不知道。9.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1月4日我被梁某骗到咸宁的传销窝点,并购买了2800元的产品。王某1是负责人,大小事情都管,梁某负责骗人过来,马某负责管理这个窝点的十几个人。刘某是被向君骗过来的,顾某是被蒙东亮骗来的,邓某是被蓝雅妮骗来的。周某、阮成禄、叶某、曾某动手打过顾某。10.证人曾某的证言:王某1是我们传销组织的负责人。我和夏某一起负责看管刘某,我还负责给刘某洗脑,让他购买产品。刘某让家人打钱到卡里后,王某1、梁某安排我和夏某陪刘某取钱,刘某把钱给夏某,夏某交给了谁,我不知道。顾某和别人打架时,我用手推了顾某。11.证人叶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3月25日被网友骗到马桥的传销窝点,3月30日,公安机关将我们窝点的十七个人抓住。我与他们都不认识。12.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于2015年2月底被网友骗到马桥的传销窝点,王某1、梁某是窝点的领导、负责人,领导安排我给骗进传销里的新成员洗脑。马某、曾某、倪寿兰、阮成禄、李某1是讲师,也是给人洗脑。领导不让新来的人出去,怕他们跑了,如有人不听话,就会有讲师去教训不听话的人,打到不听话的人听话为止。1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和梁某是一个级别,共同管理马桥的传销窝点,传销窝点的钥匙我和李宏新各一把。曾某、倪寿兰、阮成禄、蒙东亮、李某2负责讲课,马某、曾某、梁某、蒙东亮、李某2和我也拉人头、骗人过来。传销窝点的人对刘某、顾某、邓某限制了人身自由。14.证人梁某的证言:马桥的传销窝点是我和王某1负责。王某1安排马某、阮成禄、夏某、李某1、倪寿兰负责讲课。对新骗来的人会安排人二十四小时看守,防止他们做出伤害自己的事情。刘某是向君、周某骗来的,有二十多天,由夏某、阮成禄负责看管,阮成禄、马某打过刘某。顾某是李某1、蒙东亮骗来的,有七八天,由马某、曾某负责看管,马某、阮成禄打过顾某。邓某是被蓝雅妮、倪寿兰骗来的,有十多天,也由她俩看管。其手机被倪寿兰拿走,邓某逃走后,倪寿兰将邓某的手机交给王某1了。刘某、邓某向我们交了2800元。传销窝点的钥匙由李宏新保管,周某、马某也拿过钥匙。15.证人马某的证言:我是年后到马桥的传销窝点,是王某1、梁某负责,窝点的钥匙我和李宏新各拿一把。刘某、顾某、邓某是先后被骗到这个窝点的,因我与刘某的性格不合发生纠纷,我打过刘某。我还和邓某一起去取过钱。16.证人夏某的证言:马桥的传销窝点是王某1、梁某负责,我主要看管刘某,王某1安排我和刘某一起出去取钱,刘某把钱给我,回来后,我把钱给王某1、梁某了。我见马某打过刘某。17.证人周某的证言:马桥的传销窝点是王某1、梁某负责,刘某是被向君骗来的,顾某是蒙东亮骗来的,我和阮成禄负责看管顾某,马某、夏某负责看管刘某。我没有打过刘某,只用手拍过顾某的胸口。18.被告人李宏新的供述:马桥传销窝点的领导是王某1、梁某,我保管出租房的钥匙,钥匙是马某给我的,马某让我把家看好,不要让新来的人跑了,王某1、梁某也这样对我说过。传销窝点新来的是刘某、顾某、邓某。马某动手打过刘某。19.被告人倪寿兰的供述:我是2015年3月中旬到马桥传销窝点的。邓某是被我表姐蓝雅妮骗进传销组织的,我和蓝雅妮一起去接他的。由我和马某看管他,有时是和蓝雅妮一起看管。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马某一起带邓某到温泉一家银行取了2800元钱,邓某将钱交给梁某了。李宏新负责做饭,窝点的钥匙也在她手上,蒙东亮负责讲课和做饭。20.被告人蒙东亮的供述:2015年3月8日,我把大学同学顾某骗到传销窝点,王某1、梁某安排阮成禄、周某看守顾某。听顾某说,他被人打了。李宏新、马某负责管出租房的钥匙。我们住的房门一直是锁着的。刘某、邓某也是被骗来搞传销的,刘某向马某要被扣押的手机,在房间里发生了很大的争执。21.被告人阮成禄的供述:我2015年2月28日被骗到咸安区马桥镇的传销窝点,该窝点共有十七个人,王某1、梁某是负责人,我在窝点里负责看守顾某,马某、周某等人打顾某时,我用手使劲戳过顾某的胸口。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宏新、倪寿兰、阮成禄、蒙东亮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宏新、倪寿兰、阮成禄、蒙东亮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蒙东亮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成禄有殴打被害人顾某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宏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阮成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倪寿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蒙东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倪寿兰上诉提出,其不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和蓝雅妮去接邓某时,不知道骗邓来加入传销组织,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与口供不一致;其向岔路口派出所报警他人死亡案件,原审量刑过重等。原审被告人李宏新、阮成禄、蒙东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李宏新、倪寿兰、阮成禄、蒙东亮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寿兰、原审被告人李宏新、阮成禄、蒙东亮受王某1、梁某指使,伙同马某、夏某、周某等人为强迫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多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倪寿兰、原审被告人李宏新、阮成禄、蒙东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蒙东亮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成禄有殴打被害人顾某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倪寿兰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拥军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