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尚某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尚某某,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39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尚某某,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尚某,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尚某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于被执行人尚某某、尚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00000元该款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尚某某在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丁信用社的存款6900元已扣划至志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被执行人尚某系志丹县中学职工。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将被执行人尚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省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