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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生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生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住新余市。诉讼代理人廖琳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生朱,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廖琳根,被告人张生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张生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余市看守所附近红绿灯路口,在左拐后逆行时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生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生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生朱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生朱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依法判决被告人张生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张生朱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患有膀胱癌,没有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张生朱在新余北站广场等人时,龚某提出支付其人民币二十元,要被告人张生朱搭乘其至新余市孔目江1号小区,被告人张生朱予以答应。当被告人张生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龚某从新余北站搭乘至新余市看守所附近红绿灯路口并左拐后逆行时,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赣K×××××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生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生朱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并于次日下午自行到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9月20日22时48分许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出院,又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6441.91元。被告人张生朱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黄某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龚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张生朱支付医疗费的说明》、122警情信息、新余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查询、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出院证明书二份、出院小结二份、黄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鉴(2015)医鉴(检)字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渝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561、56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黄某撞伤至重伤二级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生朱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生朱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因被告人张生朱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6441.91元,误工费52137元/年÷365天×44天=6285元;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44天=5408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8794.91元,扣除被告人张生朱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共计费用人民币196794.9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生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生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生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794.9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人民陪审员  宋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