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亮红与张亮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红,张亮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254号原告:张亮红,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台江县,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洁,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亮明,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红诉被告张亮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龙和被告张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亮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09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张亮红与妻子刘仰王与亲属张亮发,王格岁,赵格吟,张亮权,吴呢王,张亮学,刘亮丁及被告等人一起到潮安区东凤镇护堤博士村路段堤坝上聚会喝啤酒。当天下午6点多,正当大家收拾物品准备回家时,被告因老家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持利器对原告进行刺插,原告被刺伤后急忙抱紧被告,双方一起从韩江堤上滚落到护堤路旁。在场亲属见状马上跑下堤对原告进行抢救,并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案发当天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在家休养一个月,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95.15元,具体各项费用如下所示:1、医疗费人民币11293.32元。2、护理费200(元/天)×19天=3800元。3、误工费300(元/天)×49=14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经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呈诉,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张亮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其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在2015年10月25日当晚,答辩人、被答辩人与亲戚张亮发、张亮权、张亮学等人在潮安区东凤镇护堤博士村路段堤坝上聚会完后,正准备回家,因当时被答辩人喝醉,与答辩人不知因何事发生口角,由于当时双方是站在护堤斜坡上,被答辩人情绪激动伸手抓了答辩人的肩膀,导致双方一起从护堤上滚落到护堤路旁,双方因此受伤,被答辩人当晚被在场亲戚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案发当时并没有发生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殴打被答辩人,并手持利器刺插被答辩人,在场的亲戚都可以为答辩人作证,纯属被答辩人诬告,被答辩人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醉酒闹事导致双方受伤,被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本着为亲兄弟的慰问,到潮州市中心医院给被答辩人送去3000元人民币,已经尽到作为被答辩人亲胞弟的本分情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2015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等亲人一起在潮安区东凤镇护堤博士村路段堤坝上聚会喝啤酒。酒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无意中两人一起滚下堤坝,原告在滚下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后住院治疗19天,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费用为11695.15元,而原告的诉状称用去医疗费用11293.32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从证据上看,未能体现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原告的伤害是双方吵架后意外从堤坝上滚下而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900元的损失。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亮红人民币59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亮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张亮红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