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志东与欧阳大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东,欧阳大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494号原告:罗志东,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大捷,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东诉被告欧阳大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人民陪审员欧阳玉燕、欧阳瑞兴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罗志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仕平、何梅花,被告欧阳大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对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罗志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仕平,被告欧阳大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对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38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38594.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六菱彩色冲印部(以下简称六菱彩色冲印部)提出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生意资金困难,经案外人何某(是原告的表弟,亦是被告的姐夫)的介绍,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238600元,以帮助被告渡过生意周转困难。其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38600元(其中288600元借款是通过何显弘账户代原告汇到被告账户,其中400000元借款是通过何某账户代原告汇到被告的账户)。基于亲属关系的原因,且原告考虑到出借的款项均有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为此,原告出借款项后,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欧阳大捷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从未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情况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从未借出款项给被告,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何某是被告的姐夫,何某与何少昉属兄弟关系,两人合伙开办了1家佛山市顺德区俊鸿塑料制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鸿公司)。长期以来,俊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两人经常向被告借款,或要被告代两人偿还银行贷款以及为两人代付信用卡所欠的款项。从2009年起,被告以欧某(为被告开办的六菱彩色冲印部的总管和出纳)的名义每月向何某的银行账户转款75000元,用于何某偿还银行贷款。从2012年12月起,何某和何少昉经常要求被告为两人偿还所欠的信用卡的欠款,被告以欧某的名义先后偿还了信用卡欠款合计几百万。另外,何某急需资金,在2015年7月2日被告以欧某的账户转了500000元到何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帮何某与何少昉支付了相关款项后,何某、何少昉利用自身银行账户或利用何某的儿子何显弘的账户向被告付款,所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以何某或其儿子何显弘的名义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均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偿还被告为何某或何少昉所垫付的相关款项。3.原告转给被告的3笔合计550000元的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投资佛山市港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能公司)收购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股权的投资款,至今为止,原告仍欠被告垫付的投资款50000元未归还。在2012年12月,港能公司计划以150000000元收购加华公司的75%股权。当时原告和何某得知此投资信息后,要求一并投资入股。经原告、何某与港能公司的股东何伟卿协商,港能公司同意原告与何某投资3000000元,占收购加华公司的2%股权,并委托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卿代为持股。2012年12月9日,原告、何某与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卿签订了1份委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某应向港能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000元。在2011年4月,港能公司就收购加华公司的75%股权达成一致意见,并要向转让方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首次定金3000000元。因需要实际投资,港能公司要求原告转入投资款,但原告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先行为原告代付600000元投资款。在2011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何伟卿的账户帮原告代付了投资款400000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利用欧某的银行账户向何伟卿的银行账户帮原告代付投资款200000元。原告转给被告的3笔合计550000元的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原告毫无诚信,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滥用诉权起诉欧某、被告及相关人员,后被法院驳回。2015年12月,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起诉欧某、何伟卿和被告,该案的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在该案中称是欧某向原告借款,并且所出借的款项是转到被告及何伟卿的银行账户,在庭审中,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0日的转账单,并认为上述转款是欧某向原告的借款,而转到被告的账户。原告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相互冲突、自相矛盾的。为此,原告自身在之前的案件中都确认上述转账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转款到被告账户时,还在转账单上特别注明款项是“往来款”,这也说明原告在转账此款时自己都确认此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欧阳大捷对原告罗志东提交的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罗志东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欧阳大捷有异议及质证意见如下:1.顺德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复印件、招商银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付款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8页,证明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或是指定第三人账户以银行汇款方式分多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38600元,其中,2013年12月24日,原告指定第三人何某账户分2笔汇入被告账户4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2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2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指定第三人何昱弘账户汇入被告账户2886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150000元;被告认为:对于顺德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取任何款项,原告本人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所转的3笔款项合计550000元,该款是用于偿还被告为其向港能公司收购加华公司的码头垫付的投资款,在该项目的收购中,原告应向港能公司投资3000000元,但当时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就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先行帮其垫付投资款600000元,被告垫付600000元投资款后,港能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收款收据,并且港能公司收到款项后全部用于支付该项目的投资;对于何某和何昱弘所转的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何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从2009年起,被告就以欧某的名义为何某偿还银行贷款并且帮其代付所欠的银行信用卡款项及供楼款等相关的款项,何某和何昱弘所转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被告为何某垫付的相关款项,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何某先后2笔转账的转账记录是发生在2013年12月24日,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期限内,另外,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的转账款项,转款的回单中反映交易用途是“往来”,并非是借款;同时,对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0日的2笔原告的转账款项,原告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的起诉和庭审过程中,认为是欧某向原告的借款,而该款才转到被告的账户,所以上述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2.何某的证人证言、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外人何某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12月24日分2笔向被告账户汇款400000元;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上反映的是在2014年期间发生的转款,而证人何某今天出庭,却证实具体转款时间不记得,但是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是发生在2013年,所以从时间上来说前后相互冲突;被告与证人何某之间存在巨额的资金往来,与证人何某的弟弟何少昉之间也存在巨额资金往来,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欧某的账户为证人何某偿还银行贷款或者垫付证人何某所欠的银行信用卡的款项、供楼款,合计几百万元,被告与证人何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3.何昱弘出具的书面证明、何昱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外人何昱弘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288600元;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明人何昱弘必须出庭,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此笔转款是其父亲何某利用何昱弘账户向被告转付,偿还被告为何某所垫付的银行贷款、信用卡欠款或供楼款,与本案没有关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信息申报表复印件、中国银行的对私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广东农信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顺德农商银行的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顺德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顺德农商银行的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佛山农商银行的放款凭证复印件4份、佛山农商银行环市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3页、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8份,证明该证据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证人何某在2016年7月15日向佛山农商银行借款490000元,并将其款项交给被告使用,事实上是被告用何某的名义向银行借贷490000元,该款项划入的存折是何某的名下,但由被告指定的代理人欧某控制和使用,该款项是被告反复向银行借贷,所借490000元的款项由欧某划走,在本组证据中的广东农信贷款收回凭证中可见,是由欧某签名划走,该款项的每期利息也是由欧某进行支付,说明何某与被告之间是有多笔多次的经济往来;中国银行的对私客户交易明细表反映何某与被告的另一笔贷款的往来,该对私客户交易明细下的存折一直由被告或被告代理人欧某掌握,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律师向法庭展示的存折,是对应上述的对私客户交易明细,也证明何某的经济来往由被告掌握,何某与被告之间不是借贷交易,而是被告借用何某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其余证据证明何某与被告有多次经济来往,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联;该部分所涉及的借款、还款是有证据可证实的,何某是借用姓名、并借用物业分别向中国银行、佛山农商银行、顺德农商银行等借贷多笔款项,并且将款项全额交由被告使用,在有关证据上反映的还款,只是针对上述银行贷款进行的,并不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对于上述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无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该组证据中很多证据只是复印件;另外,从该组证据反映,所有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都是何某,并非被告,同时原告认为是被告借用何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也与事实不符,所贷的款项都是转入何某的个人账户,并非由被告使用和支配,原告认为所贷出的款项由被告使用和支配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7月2日,被告委派欧某向何某转账500000元,是因为何某向银行贷款后,由于其自身资金周转困难,经常向被告借款,该款项是用于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何某之间的资金周转比较频繁,从而能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涉及到何某或其儿子何昱弘名下转入被告名下的款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欧阳大捷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罗志东有异议及质证意见如下:1.黄丽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欧某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与黄丽琴是夫妻关系,六菱彩色冲印部是以黄丽琴名义注册登记的,并且该店从2000年起至今一直为欧某购买社保;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结婚证、营业执照可认定,被告是因为经营六菱彩色冲印部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才向原告借款,至于欧某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六菱彩色冲印部的证明、欧某的证明、俊鸿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欧某从1997年10月起到六菱彩色冲印部工作,在六菱彩色冲印部担任总管和出纳的职务,并且在六菱彩色冲印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被告借用欧某的身份证在顺德农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开具3个账户,用于六菱彩色冲印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进出和支付,3个账户上的资金都是属于六菱彩色冲印部的;从2008年起,被告委托欧某利用上述3个账户代何某、何少昉两人支付所欠的银行贷款、信用卡欠款及供楼款等相关费用几百万元,欧某并且在2011年4月8日利用上述账户转款200000元到被告所指定的何伟卿账户,用于被告帮原告垫付投资款,同时可证明何少昉与何某合伙开办了俊鸿公司;原告认为:对欧某、六菱彩色冲印部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六菱彩色冲印部作为其他组织,没有资格和能力出具该证明,同样,欧某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欧某应当出庭作证。从欧某的证明可以看出,其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欧某一直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收款的关系,所以其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存在相互矛盾。若被告提供的2份证明是真实的,欧某是被告的员工,而被告平时是以欧某名义进行融资,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有证据显示欧某以其名义帮被告签名确认相应的借款协议,所以有理由认为被告所收取的资金都是借款性质。3.顺德农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复印件8页、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复印件3页、中国银行的对私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9页、中国银行的转账记录复印件2页、顺德农商银行的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欧某受被告的委托利用六菱彩色冲印部为其开户的3个银行账户先后向何某、何少昉转款几百万元,所转的款项全部是被告帮何某、何少昉垫付银行贷款、偿还信用卡欠款、供楼款,从而证实被告与何某、何少昉之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并且证实何某转给被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顺德农商银行的账户显示的与案外人何少昉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招商银行的资金往来大部分都是与何少昉的资金往来,只有几笔是与何某的资金往来,且与本案何某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00元借款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不是同一笔往来,不是同一件事情,所以被告并不能以证人何某与案外人欧某之间曾有的资金往来予以推翻被告曾收取原告指定何某代为支付的借款,不管案外人欧某与何某、何少昉之间有多少笔往来款,关键是看400000元的支付是作为偿还欠款还是借款,这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根据以前有款项往来就推定这400000元是一种还款。4.委某复印件、情况说明、港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以及何某于2010年12月9日与何伟卿签订委某,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及何某投资3000000元参与港能公司收购加华公司的货柜码头的75%股份事宜,并委托何伟卿代持股份,该协议约定3000000元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实际支付,但协议签订之后,港能公司收购货柜码头的协议是在2011年4月最终达成,并且在2011年4月11日港能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的定金给股权的转让方,在实际支付3000000元款项前,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被告商量,由被告垫付600000元的投资款,之后被告在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11日代原告支付投资款600000元,港能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款收据,所以本案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就是用于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在该项目收购过程中,未收购成功,并由法院判决,所支付的3000000元的款项也无法追回;原告认为:对于委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持股协议并不涉及被告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或委托办理持股的任何事项,均是被告编造的;对于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被告与欧某、何伟卿是否存在资金往来,均与原告无关,并不能以被告与欧某、何伟卿有资金往来,就推定欧某和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向何伟卿支付款项;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收据为被告伪造,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与何伟卿均否认之间是相识的,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告委托被告或案外人欧某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案外人欧某及该案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是收据,但收据是伪造的,涉及的时间及款项与本案的收据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均是港能公司出具的,也就是说该2份收据均是因案件的发生而临时伪造出来;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情况说明与(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被告及港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存在相互矛盾,港能公司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承认并未足额收取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但在该情况说明却又承认已足额支付,显然,港能公司及被告存在互相串通的行为,所涉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补充认为:本案被告所提供的收据和情况说明与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所提供的收据根本不存在相互矛盾,因为本案提供的收据是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投资款600000元,实际上原告应支付3000000元的投资款,除了该600000元的款项外,原告和何某都另外自己向何伟卿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000多元的投资款,而港能公司针对原告直接转账的投资款也出具了相关的收据;在本案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港能公司并没有确认原告与何某已经足额出资了3000000元,只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出资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足额出资。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在该案的起诉状中,确认转到被告名下的款项是欧某的借款并且还提供了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1月20日的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进行举证和质证,而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转到被告名下的款项是被告的借款,明显是前后矛盾、相互冲突的,该案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本案的真实事实,原告之所以曾于2015年12月11日以欧某、何伟卿、欧阳大捷为被告,以借款合同为事实提起的诉讼,正是因为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要求以欧某为借款人签订该借款合同,但是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的庭审过程中,欧某又否认与何伟卿、欧阳大捷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法院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只能另案即本案向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借款,所以更能清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6.欧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欧某从1997年起至今为止是被告经营的六菱彩色冲印部的总管和出纳,六菱彩色冲印部也为其购买社保,在经营过程中六菱彩色冲印部借用欧某名义在顺德农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六菱彩色冲印部的日常资金进出,并且从2008年起欧某受被告的委托利用上述3个账户为何某代为支付相关的银行贷款、所欠的信用卡款项或供楼款,并且在2011年4月8日利用上述账户转款200000元到何伟卿账户,用于被告代原告支付投资款;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首先证人欧某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陈述完全不认识原告,但在该案庭审中,又说认识了7、8年,不是很熟,而在此后的庭审中,为了掩盖借款合同上5500000元的借款金额及指定何伟卿、欧阳大捷账户收钱的事实,又说因为双方很熟所以没有看清楚,显然,证人欧某一直在撒谎,是个不诚实的人,一直都在做伪证。被告补充认为:证人欧某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根本没有陈述说不认识原告,只是认为跟原告不熟,证人欧某在该案中只是陈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非5500000元,该合同所空出的下横线上的字迹都是由原告事后添加的,而且该合同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补充认为:被告的律师称只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被告律师单方所述,刚才证人欧某从来没有说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和签名都有证人欧某亲自在多处打上手印,也没有修改的痕迹,为证实原告所述是真实的,原告愿意做笔迹鉴定,能证实证人欧某和被告罔顾事实,向法庭做出虚假的陈述,欧某的证人证言完全不能采信,被告的辩解也是不成立的。7.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转账流水、顺德农商银行的转账专用明细复印件、交易明细统计打印件各1份,证明长期以来被告与何某之间存在巨额的资金往来,由被告委派欧某通过顺德农商银行的账户转入何某的弟弟何少昉的银行账户的款项是1231402元,还于2015年7月2日转入何某账户500000元,由被告委派欧某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何少昉的账户是780000多元,转入何某的账户是75000多元,另外,被告委派欧某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转入何某的账户600000多元;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500000元的款项虽然是何某收款,但该款项是何某用其房屋进行抵押帮被告贷款的贷款本金,并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的1部分,与原告主张的1200000多元是没有关系的,且有一部份款项是转进何少昉的账号,与原告没有关联;600000多元是用于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该款项与由被告掌握的存折上的金额是对应,在被告掌握的存折账号发生的贷款或还款,均是被告行为,何某只是以其名义帮被告贷款后将款项交由被告使用,该款项的往来与原告无关。8.顺德农商银行的转账记录1份,证明在2015年8月27日欧某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先后2次转账1350000元,该款项为原告另外向被告的借款,并且同时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款项为另外的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截止至今天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权利是不合理的,既然是原告向被告之前的借款,被告在诉前没有请求,在庭审过程应该提出反诉,所以该款项不是借款,实际上该款项是原告举证的顺德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中2750000元中的一半,该款项是由原告代收后是转到何少昉的名下,这笔款项就是用于何某、何少昉合伙经营的俊鸿公司的,与本案的借款金额毫无关系,可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看出金钱的去向,假如不是借款,是还款,1350000元比原告起诉的本金要多。在诉讼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罗志东、被告欧阳大捷的质证意见如下:2016年9月1日对何某所做的笔录1份。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何某是原告的亲戚,与被告也有亲戚关系,何某在自己的公司停止经营后,就到原告所开办的公司进行工作,何某与原告开办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据被告了解,何某的儿子何昱弘也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所以何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所作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其所作的陈述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与何某之间存在长期的巨额的资金往来,所以不能证实何某在本案中所涉及的2笔转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相反,长期以来,被告向何某的账户转入巨额资金,一直帮何某偿还银行贷款或信用卡欠款,故笔录中何某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经公开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顺德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没有原件核对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欧某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欧某的书面证言及六菱彩色冲印部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何某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比对,由于何某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何某又是被告的姐夫,存在被告通过何某向原告借款,且双方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可能;有关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证实,欧某的账户或被告的账户存在多次向何某或何少昉的账户划款的情况,但在2014年1月20日,何某夫妻与被告及黄某琴、冯某梅共同用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向佛山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存在何某向银行贷款后将款项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或被告通过使用欧某的账户向何某的账户转款以归还银行贷款的可能,同时,即使被告或被告通过欧某的账户向何某、何少昉的账户转款,由于何某于2013年12月24日将2笔款项合共4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何某的儿子何昱弘于2014年1月20日将1笔款项2886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时,均未明确向被告说明该款项是用于归还何某拖欠被告的款项,而何某与何昱弘在本案诉讼中却明确表示上述款项是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因此,何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的400000元、何昱弘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交付的288600元,不应视为何某向被告的还款,而应以两人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款项的性质,即上述款项按何某、何昱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被告虽提交了委某、特种转账凭证、港能公司的收据、情况说明,认为被告在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1日代原告向港能公司垫付了加华码头项目的投资款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9月15日的3笔合共550000元的转款,实为归还被告代垫付的投资款,但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卿为该案的被告之一,港能公司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在该案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交系受原告的委托才向港能公司垫付原告的投资款600000元的证据,被告的陈述,不应得到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实际为俊鸿公司向顺德农商银行贷款2700000元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均确认,从欧某账户内于2015年8月27日转入原告账户的2笔合共135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同时亦是被告的姐夫。被告与何某及其弟弟何少昉多年来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由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或被告通过其妻子开办的六菱彩色冲印部的员工欧某的账户向何某或何少昉的银行账户转款。因经营六菱彩色冲印部的需要,被告通过何某向原告借款。受原告的委托,何某于2013年12月24日将2笔分别为100000元、300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何某的儿子何昱弘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1月20日将款项2886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将2笔各200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将款项15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由于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被告借款后并未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认为从2009年起,一直通过欧某的银行账户向何某、何少昉的账户转款,以帮助何某、何少昉归还银行贷款、信用卡欠款或其他款项,何某与其儿子何昱弘向其账户的转款,是用于归还何某所欠的款项,何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与被告存在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被告认为原告向其账户的转款,是归还被告代原告向港能公司垫付的投资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提交原告已授权其向港能公司垫付投资款的证据。另查,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欧某签订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欧某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款项转入欧某指定的何伟卿、被告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认为欧某、何伟卿、被告尚欠其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未予以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的借款关系不存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银行客户回单、付款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合同、何某的证人证言、何昱弘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为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菱彩色冲印部的证明、欧某的社保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转账记录、银行自助交易回单、欧某的证人证言、委某、特种转账凭证、港能公司的收据、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农业银行的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比对,由于何某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何某又是被告的姐夫,存在被告通过何某向原告借款,且双方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可能;有关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证实,欧某的账户或被告的账户存在多次向何某或何少昉的账户划款的情况,但在2014年1月20日,何某夫妻与被告及黄某琴、冯某梅共同用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向佛山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存在何某向银行贷款后将款项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或被告通过使用欧某的账户向何某的账户转款以归还银行贷款的可能,同时,即使被告或被告通过欧某的账户向何某、何少昉的账户转款,由于何某于2013年12月24日将2笔款项合共4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何某的儿子何昱弘于2014年1月20日将1笔款项2886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时,均未明确向被告说明该款项是用于归还何某拖欠被告的款项,而何某与何昱弘在本案诉讼中却明确表示上述款项是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因此,何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的400000元、何昱弘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交付的288600元,不应视为何某向被告的还款,而应以两人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款项的性质,即上述款项按何某、何昱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被告虽提交了委某、特种转账凭证、港能公司的收据、情况说明,认为被告在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1日代原告向港能公司垫付了加华码头项目的投资款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9月15日的3笔合共550000元的转款,实为归还被告代垫付的投资款,但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卿为该案的被告之一,港能公司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在该案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交系受原告的委托才向港能公司垫付原告的投资款600000元的证据,被告的陈述,不应得到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笔共计550000元、何某于2013年12月24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交付的2笔共计400000元、何昱弘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交付的288600元,均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至于被告与何某、何少昉之间的款项往来,应由被告与何某、何少昉另案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1238600元,在原告的追收下,并未向原告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1238600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1238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38594.18元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并未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38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大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志东支付借款1238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94.74元(已由原告罗志东垫付),由原告罗志东负担1729.79元,由被告欧阳大捷负担1546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昌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人民陪审员 欧阳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