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孔祥雷、薛彩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孔祥雷,薛彩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307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潘飞云,系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助理。被告:孔祥雷。被告:薛彩鸯。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雷、薛彩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雷、薛彩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9564.59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祥雷因购买胜达2XXXC汽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下称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及被告孔祥雷与瑞安支行透支金额188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并约定,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孔祥雷向瑞安支行透支金额为188000元,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5222.22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6544元,分期手续费每期偿还金额为383元。被告薛彩鸯是被告孔祥雷的配偶,并向瑞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当自2010年12月开始向瑞安���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其贷款本息由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为其代偿金额29564.59元,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孔祥雷未按约履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为其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薛彩鸯作为其配偶且系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180元直接予以扣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7684.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孔祥雷、薛彩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兼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客户代偿证明以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该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孔祥雷、薛彩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峰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孔祥雷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系被告孔祥雷、薛彩鸯共同债务,原告为被告孔祥雷代偿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孔祥雷、薛彩鸯追偿,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代为偿还款项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雷、薛彩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二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九分(27684.59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元,由被告孔祥雷、薛彩鸯承担492元,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7元,于判决��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蔡瑞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