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八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团林镇安前村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徐云驾驶的手动轮椅车发生碰撞,致徐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徐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0日死亡。经临港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除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给徐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让其弟弟李志亮顶替处理并逃逸,后于2016年8月20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7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宝田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