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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张列侠、逯建红、张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张列侠,逯建红,张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6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建国路。法定代表人康红利,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倩,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列侠,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0日,岐山县人,住岐山县。被告逯建红,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0日,岐山县人,住岐山县。被告张朋涛,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9日,岐山县人,住岐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张列侠、逯建红、张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建红、张朋涛、张列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列侠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列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逯建红、张朋涛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签订了联保协议。2015年7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列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逯建红、张朋涛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列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7894.09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息随本清。②被告逯建红、张朋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列侠、逯建红、张朋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列侠、逯建红、张朋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张列侠、逯建红、张朋涛3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张朋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原告无需每次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列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向乙方张列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依约给被告张列侠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列侠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列侠已归还借款利息5452.17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7894.09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解除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依约给被告张列侠发放贷款,被告张列侠未依约清息还本,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列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被告张列侠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逯建红、张朋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合同的请求,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关于被告张列侠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逯建红、张朋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列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7894.09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利随本清;被告逯建红、张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240元,由被告张列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