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6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017号原告:佟某,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乙,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原告佟某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0年起经常不回家,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王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名王甲。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佟某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佟某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