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思猛与广州市沃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川仪公司解散纠纷2016民终1063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猛,广州市沃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川仪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猛,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沃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川仪。原审第三人:吴川仪,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思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沃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瑞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川仪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陈思猛、吴川仪共同出资成立广州市璟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吴川仪出资255000元,占股51%,陈思猛出资245000元,占股49%。吴川仪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陈思猛担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企业文化交流策划、企业管理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公司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2405房。陈思猛、吴川仪签订的《广州市璟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2013年9月3日,璟宸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公司住址迁移、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议事项为:1.同意公司住所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号万菱国际中心47楼V22房;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上有“陈思猛”、“吴川仪”的签名字样。2013年9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璟宸公司的住所由原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2405房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号万菱国际中心47楼V22房。2014年4月10日,璟宸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经营范围变更为:投资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移民咨询服务(不含就业、留学咨询),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不涉及旅行社业务);同日,该公司根据2014年4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部门备案了新章程。2014年8月3日,吴川仪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同日,陈思猛也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有关公司成立至今的相关事实。次日,吴川仪被刑事拘留,被拘留于天河区看守所。陈思猛于2014年8月8日发函至吴川仪的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253号,要求立刻召开临时股东会,该函投递未果退回。另查明:吴川仪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思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工商存档中的2013年9月3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9日《承诺书》中两处“陈思猛”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中“陈思猛”的签名与陈思猛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吴川仪辩称该“陈思猛”的签名是陈思猛太太严某代签。陈思猛对此予以否认。陈思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散沃瑞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沃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陈思猛、吴川仪作为沃瑞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原公司章程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上述约定,陈思猛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情形不符合上述章程第1、2、3、4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公司可因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沃瑞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作为企业法人,有一定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目前,沃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8月3日开始接受刑事调查处理,但陈思猛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并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因此陈思猛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沃瑞公司在工商存档中的2013年9月3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9日《承诺书》中两处“陈思猛”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人所写,现因无法确定具体书写行为人,相应后果应当由沃瑞公司承担。因此鉴定费用8240元,应当由沃瑞公司负担。沃瑞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陈思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陈思猛负担;鉴定费用8240元,由沃瑞投资公司负担。陈思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沃瑞公司经营管理确已发生严重困难。沃瑞公司一向是由大股东吴川仪独自掌管公章、证照、财务报表、客户资源等信息(在公安机关笔录也体现为是100%由吴川仪全权经营),但自从吴川仪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以来,无法实际开展业务,何况吴川仪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参加股东会。有限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因沃瑞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吴川仪被公安机关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她对陈思猛作出的一些不实陈述也破坏了双方的信任,导致双方根本无法协商解决,不可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沃瑞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也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陈思猛的占股比例达不到这个条件。而修改章程也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沃瑞公司的这种股权结构,只要任何一个股东出现问题,都会形成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董事、监事、股东会无法正常运转。而且,实际上,沃瑞公司原本就是主要依靠吴川仪的经营而存续,自吴川仪涉嫌犯罪以来,公司各项业务均处于显著的停顿和瘫痪状态,这种状态的延续势必影响公司及股东的经济利益。原审法院在查明吴川仪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该院另案审理、吴川仪主事期间的两处“陈思猛”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认定“陈思猛”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并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吴川仪涉嫌的罪名“诈骗”本身就足以证明她实施了破坏股东信任基础的行为。综上,陈思猛二审请求判令:1.变更原审判决的全部判决内容;2.改判解散沃瑞公司;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上诉费、笔迹鉴定费用由第三人吴川仪承担。被上诉人沃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吴川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吴川仪提交了(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9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沃瑞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既要对公司进行处罚,也要对主要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办案机关原因导致沃瑞公司没有作为被告人,进而导致需要另案追究沃瑞公司刑事责任。刑事笔录,拟证明其曾接到周警官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已对沃瑞公司进行侦查,因代理人是吴川仪的代理人,存在利益冲突,故无法获得公安机关对沃瑞公司侦查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审中,是否应当判令沃瑞公司解散是审理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陈思猛有权提出本案的诉讼。但是陈思猛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沃瑞公司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应予解散的情形。基于吴川仪在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且持续被关押于看守所。该事实可造成沃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存在困难。本案中,陈思猛提出公司股东之间失去人合基础,亦仅能证明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仅因公司股东僵局并不能当然地据以认定沃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陈思猛在本案中要求解散沃瑞公司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思猛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思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娟尤志华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